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О八號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馮志敏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犯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於八十一年間執行完畢,復因其於七十九年間另犯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將二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茲檢察官據以執行,顯然不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嗣經原審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故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查本件檢察官僅係依據本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而為執行,且僅係核發執行傳票命聲明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分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執行,並於應執行刑罰欄註明徒刑裁定十一月,然尚未核發指揮書等情,有該傳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復經原審調閱該執行卷(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八一0號)查核屬實,是該傳票僅係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裁定而註明徒刑裁定十一月,難認有何不當,況檢察官尚未據以之核發指揮書而為處分,抗告人如認為其中一部分之徒刑已經執行完畢,儘可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陳明此一事實,供檢察官參考,於檢察官核發揮揮書後,如認為其指揮不當,即得聲明異議,殊無於檢察官尚未指揮執行之前,即據以聲明異議。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依首揭說明,即難謂有理由,原審因而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