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О九號 抗告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明 異議人 江欣燕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人沒入保證金處分命令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裁定(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聲明人江欣燕前曾以新台幣五萬元為受刑人林建勳所涉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具保停止羈押(原法院八十三年易字一七九八號),而受刑人林建勳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誤以為可以辦理緩刑,致未到案執行,並非有意逃匿,而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受刑人林建勳逃匿為由將聲明人保證金沒入並發布通緝,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將林建勳緝獲,惟聲明人遲至同年月十三日始收得上開沒入保證金處分命令,故在該處分命令送達生效前,受刑人早已到案執行,並無逃匿情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沒入保證金處分顯有未洽,為此求為撤銷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建勳係因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卻未到案執行,而遭該署發布通緝,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在台北縣五股鄉○○路九十七號二樓,為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緝獲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執字第六九八九號、執緝字第一四七七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檢察官沒入聲明人江欣燕所繳保證金五萬元之處分命令卻遲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始送達予聲明人江欣燕收受,有該處分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在該命令送達生效前,受刑人林建勳早已歸案,應認與在受刑人遭緝獲後始命令沒入保證金相同,該檢察官之沒入處分即有未洽,故聲明人以上開事由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認為有理由,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九八九號沒入處分命令,予以撤銷,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略以:檢察官之沒入處分命令,法律並未明文規定以送達具保人為生效要件,應認於制作命令完成時即生效,否則若具保人逃亡,則沒入處分命令豈非永不生效,應非立法之真意,本件處分命令於送達具保人前受刑人林建勳業經緝獲,自不得認係受刑人遭緝獲後始命令沒入保證金,原裁定遽行裁定撤銷沒入處分命令,為不當。經查,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如同裁判應宣示者,宣示後即生效力,未經宣示者,送達後始生效力之同一理由,該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須對外表示始生效力。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命令,關係具保人之權利,與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無異,亦應解為於送達或其他方法對外發表(公告或通知)後始生效力。若具保人住居所不明,可依法公示送達,不可能永不生效。本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沒入保證金之命令,遲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受刑人林建勳於同年十二月九日被緝獲後始送達具保人,於送達前又未依其他方法對外發表,該命令於同年月十三日始生效,應認與受刑人緝獲後始命令沒入保證金同,檢察官之沒入處分即有不當。從而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