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秋桂 右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八十四年度聲更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稱: ⑴羈押乃強制處分,若未慎重以符羈押之要件,即屬不法濫行羈押。依鈞院於八十四年抗字第二九三號裁定中明示原裁定就羈押要件及有否羈押必要之依據,以及應予審核之內容,均未於理由中說明,又就延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舊存在等要件,亦全未於理由中敘明其依據或事實,將羈押之裁定徹銷,乃原裁定對 鈞院前開徹銷意旨置之不理,仍只憑檢察官聲請書中謂有查共犯之必要,如未羈押,確有串證之虞,卻無任何具體事實記載之情形下,准予延長羈押,其裁定顯然不備理由,難令被告甘服。 ⑵本案檢察官在無具體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時,即先強制羈押被告二個月,於羈押期間未曾開庭詢問過被告,又於二個月之羈押期限屆至前,依未具事實理由之聲請,欲延長羈押,其無視被告之犯罪嫌疑罪證不足,卻一味以先押後取供之辦案手法,不僅危害基本人權甚鉅,更破壞了羈押立法之美意,有損司法之公信力,此舉不可長。 ⑶本案業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緀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並交保在案,刻在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原裁定不察復以「偵查尚未終結,尚須訊問共犯,有串證之虞」准予延長羈押,亦難認有理由,為此敬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定,以障權益等語。 二、原裁定以經核抗告人即被告蔡秋桂因貪污案件在偵查中尚未終結,經檢察官訊問後,所涉罪嫌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嫌重大,又有共犯仍待續予訊問調查,如未羈押禁見,確有串證之虞,檢察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聲請延長羈押二月為有理由,准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三款係規定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原裁定並未認定有如何之事實足認為被告有串證之虞,遽以裁定准予延長羈押二月,已有未合,且被告如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交保在案,則原裁定准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亦有未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裁定,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鐘 秀 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