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上訴人 林伸昌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連偵字第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之案件,應喻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伸昌被訴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某日上午及八十四年三月上旬某日下午一時許,在其服役之馬祖防衛司令部北高指揮部步三營第一連之廚房與一二槍陣地間之過路小徑旁及馬祖北竿鄉塘岐村得天泉澡堂內,拾獲五七式即七點六二公釐步槍彈八發及六五式即五點五六公釐步槍彈一發,留作紀念,而未繳回,並連續自上開時間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彈藥,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林伸昌利用郵包擬將上開彈藥寄回戶籍地,於同年七月三日經台北縣蘆州郵局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連偵字第三號起訴書足稽,依上開起訴事實,應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運輸彈藥罪嫌。 三、次查,被告林伸昌犯罪時為現役軍人,現仍具現役軍人身分,此業經其於原審偵審中供明在卷,並有兵籍資料附卷可參。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運輸彈藥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揆諸前開說明,普通法院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自無審判權,又被告雖另犯侵占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運輸彈藥罪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又無故持有彈藥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則依軍事審判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本件應全部由軍法機關審判,普通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 四、原審因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宗 榮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黃 宗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延 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