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伯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鈞伯變造軍人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拆算壹日。 事 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鈞伯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志忠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前開軍人身分證確遭變造之情節相符,並有該變造之軍人身分證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將吳志忠所有上開軍人身分證背面所列之「異動原因,單位信箱,現階,生效日期」等項填上「晉級,九0一七六附十五,中士,84、11、1」等文字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吳志忠及國防部管理軍士兵階級之正確性,嗣尚未使用,即警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竊取吳志忠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提款卡、機票、汽車駕照、軍人身分證等物,並非單純只竊取軍人身分證,被告嗣後為向地下錢莊借貸,始另行起意將該身分證加以變造,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其所犯竊盜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應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以被告盜取財物部分既經軍法機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則與該罪有牽連關係之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罪,依軍事審判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歸軍法機關審判,法院自無審判權,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不受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有後悔之意,且犯罪情節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變造之該軍人身分證非屬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