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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七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4 月 24 日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毓龍

案由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雖陳稱伊白天大都在建築工地打零工,工作結束才偶爾擺設電動機台,且所擁有之水果盤為合法之機台云云。惟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既自承伊是打零工,工作不固定,但在夜市擺電玩,每夜營收約有新台幣( 下同 )二千元,扣掉獎品支出,尚有一千一百元或一千二百元之利潤,則其自是恃擺設電動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為營生。又經營電動玩具遊藝場,如係經主管機關核准領取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為經營,其店內之電動玩具機具型式、擺設均完全符合教育部頒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規定,且客人玩畢只能將剩餘之小鋼珠兌換二千元以下之獎品,因符合該規則第十三條第五款但書之規定,依行政法上關於行政指導行為之理論,始可認為是一種欠缺侵害性之社會相當行為,可以阻卻違法而不成立賭博罪。而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則請領營利事業登記證,則其陳稱電動機台之型式與擺設係符合規定,即難採憑。本件上訴意旨經核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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