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月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楊美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在台中縣沙鹿鎮○○路古月巷五號住處,先後向林玉雲詐欺召募互助會,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佯為參加林玉雲召募之互助會,合計向林玉雲詐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又於八十二年七月廿五日起及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及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先後在上址向楊妲詐欺召募互助會,合計詐得約一百五十萬元。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在上址向周選詐欺召募互助會合計詐得三十萬元,又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周選詐得四萬元,得手後逃逸。案經林玉雲、楊妲、周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連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美月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以生意週轉為由,向蕭雲玉詐借三百萬元,又於同年三月間,以召集互助會為藉口,以詐術向蕭雲玉、楊妲等十五人詐騙會款八十七萬元涉犯詐欺罪,經自訴人楊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以八十五年自緝字第一三九號(即原審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後,被告不服上訴本院審理中,有調閱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五、一五七一、一五七二號楊美月詐欺卷可稽,而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詐欺之被害人之一楊妲即為上開自訴案件之自訴人,公訴人既認上開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即為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就同一案件,向原審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