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七號 上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光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0七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四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正光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壹小包(毛重肆點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壹公克)、美娜水叁瓶、注射針筒叁支、止血帶壹條、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正光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十八號家中,以錫箔紙燒烤用吸食器吸食之方式,非法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星期吸食約二、三次。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及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三次為警查獲,並分別於第一次扣得吸食器一支,第二次扣得安非他命十一小包(毛重肆點肆公克)、吸食器一支,第三次扣得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一公克)美娜水三瓶、注射針筒三支、止血帶一條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正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八四0八五二號檢驗結果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二支、及安非他命十一小包(毛重四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一公克)、美娜水三瓶、注射針筒三支、止血帶一條等物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非法持有及施打、吸用。被告楊正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被告楊正光多次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先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吸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吸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被告楊正光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楊正光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及自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止連續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科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十一小包(毛重肆點肆公克)、吸食器一支之行為,起訴書雖未敘及,然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案審理,致未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自殘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一小包(毛重四點四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壹公克)係違禁物,不論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吸食器二支、美娜水三瓶、注射針筒三支、止血帶一條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電子秤一具、夾鏈袋一包難認係供其吸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諭知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