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六號 L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俊 斌 籍 選任辯護人 賴 鴻 鳴 律師 林 錫 恩 律師 劉 錦 勳 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一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俊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斌與張明仁、楊春能合資成立合夥,並以其坐落臺南縣麻豆鎮北勢里加輦邦一之二號豐榮鐵工廠共同經營鑄鐵製銷業務。嗣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因經營不善,結束合夥關係,且經清算完畢。詎王俊斌嗣即拒絕張明仁檢視存貨,閱覽帳冊,且基於概括意思,自八十三年底起將存放於上開鐵工廠內剩餘之大批貨件,將張明仁應分得之部分,陸續予以侵吞入己。又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提供上開工廠前之空地給張明仁獨自由大陸進口之鑄鐵製品一批,於同年十、十一月間自出賣七套,予以侵占,案經張明仁發覺訴請偵辦等情,因認涉有連續侵占罪嫌云云。 二、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俊斌 吞張明仁 言云云。第查告訴人張明仁 算,我不知道是賺還是賠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證人即會計員林惠珍三、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原基於法定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擅自處分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本件告訴人張明仁於原審偵審中迭指其個人自大陸進口之鑄鐵製品一批,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商得被告同意提供豐榮鐵工廠前空地供其堆放,旋即為被告私自出賣七套各情。僅陳明系爭製品係在堆置中為被告盜賣侵吞,對被告係如何先持有該貨件之原因事實,毫無明確之指陳。經本院訊以詳情時,告訴人張明仁供稱:此批貨件係以口頭向被告借地堆放,時間僅七天,貨件堆放時並沒有交給被告保管,亦沒有點交給他,是我每天派工人去整修,是我自己在保管,與被告無涉云云,核與被告所供伊未替張明仁看管該批製品之詞相符(均見本院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復據告訴人所具告訴狀載明「借用麻豆豐榮鐵工廠空地整理,並僱用蔡輝揚‧‧‧整理,工資由本人支付,同時使用豐榮鐵工廠電力,電費五○○元,亦交由豐榮鐵工廠會計林惠珍轉交王俊斌」等語。則告訴人上述系爭製品仍係由其本人保管,並未交付被告持有,已至明確。本件僅係被告將空地供告訴人堆放貨件,並無約定由被告保管持有該物品,被告即無依法令或契約之原因持有告訴人系爭製品,應勿庸疑。依上說明,無足以構成侵占罪責之餘地,告訴人及檢察官迭指被告涉犯侵占罪,則屬無可證明。又依前述及告訴人在本院亦供明渠進口此批貨件時正好在清算,僅口頭上說好,未在帳表上簽名云云。迄亦未能舉出合夥清算後兩方各應分配賸餘財產之具體事證,益見合夥關係尚未經清算完畢,被告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如前述。告訴人之妻黃純焿亦到庭證稱:被告如何拿去賣亦不知道云云。則原審不察,仍就此部分論處普通侵占罪刑,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爰併就前述部分併為諭知被告無罪,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