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五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德男 男二十七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東勢鎮○○街七十五號(另案在押) 身分證:Z000000000號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七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姚德男係後備軍人,原住台中縣東勢鎮○○里○鄰○○街七十五號,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中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前往知義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台中師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其於右揭時間離開原處居所外出工作,未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能依限報到等情不諱,復有台中師管區司令部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五)鎮冕字第六三三六號函檢附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未報到應召員年籍表、戶籍登記簿謄本、召集令及回執各一紙可證,並經證人即其母姚江秀春證述被告姚德男 二、按被告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刑處罰,公訴人認應依同條第二項之刑處罰尚有誤會,原審依上開法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八十五年清明節曾回鄉祭祖,其母親未將上情告知,致未能依派報到云云,惟被告供明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離家未依規定申報,被告之母親亦證稱,被告離家後甚少回家,亦不知被告在外行踪,被告於本案經起訴後行方不明,經原審通緝始行到案,有原審卷可查,則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上訴理由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良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