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六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婷瑩 被 告 奇蹟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婷瑩連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奇蹟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連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王婷瑩係奇蹟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蹟公司)之副總經理,係該公司之受僱人,明知聘僱外國人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四年四月間,明知美國男子Chuck Spezzano博士(即Charles Lee SPEZZANO)並未取得我國政府核發之工作許可,聘僱該美國男子來台從事演講即心理學講習工作,每次為期三、四天。 二、案經黃慧玲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王婷瑩等除矢口否認明知就業服務法中有關聘僱外國人來台演講或講習工作須經我國政府有關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及被告夏目志郎並未經原審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竟對之為判決,顯然違法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辯稱:伊等有刑法第十六條但書之情形,且奇蹟公司與Chuck 博士間並無聘僱關係,Chuck 博士每次來台演講,均僅為期三、四天,且其做心理學之演講,不僅與就業服務法促進我國國民就業之立法意旨不相違背,且更能增進國民就業機會等語。二、按「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另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關於本案所詢『學術性演講』是否須經申請乙節,倘演講者係受僱來華與主辦單位間有聘僱關係者,依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自應申請許可,始得在華工作」,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台八十四勞職業字第一四六八九七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卅八頁)。經查,本件被告王婷瑩係奇蹟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邀請Chuck 博士來台做「知見心理學課程」之講演即心理學講習工作,以心理學方法,經由改變學員個人之家庭、工作、人際關係等生活模式,使參加學員重新認識生命之目的及存在之價值等。課程為期每次約三至四天之演講課程,並由被告奇蹟公司與Chuck 博士訂立推廣合約,付予其鐘點費及車馬費每日美金五千元等事實,有告訴人黃慧玲及被告所提奇蹟公司上述心理學課程文宣資料及推廣合約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奇蹟公司與Chuck 博士間有聘僱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之說明,該美國人Chuck 博士,既未經我國政府有關主管機關之許可其在台工作為王婷瑩所明知,而被告王婷瑩竟聘僱其來華演講為心理學講習之工作,難謂被告王婷瑩無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況就業服務法早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由總統公布施行在案,被告王婷瑩及奇蹟公司自難謂為不知有關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犯行洵堪認。 三、核被告王婷瑩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奇蹟公司因其受僱人王婷瑩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該法人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併罰。 四、又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起訴書之所載,被告為王婷瑩、奇蹟公司二人,夏目志郎僅係被告奇蹟公司之代表人,檢察官並未對之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 五、原審未為深究,均諭知被告王婷瑩、奇蹟公司及夏目志郎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即原審檢察官上訴要旨以前揭三人均違反就業服務法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除其上訴認夏目志郎應構成犯罪,該部分之上訴固無足取外,其餘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對夏目志郎之部分既於法未合(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除對夏目志郎部分不另為判決外,另就王婷瑩、奇蹟公司部分應自為判決。爰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量處王婷瑩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科奇蹟公司罰金新台幣陸萬元,以示懲儆。 六、至上訴意旨另以奇蹟公司尚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詳如卷附上訴書所載),其公司負責人夏目志郎應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因認夏目志郎另牽連涉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罪嫌云云。惟本院查,夏目志郎雖係被告奇蹟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但夏目志郎並非本件原審檢察官起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犯罪之被告(已如前述),上訴意旨認其牽連犯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罪名,尚有誤會,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