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О號 上訴人 羅漢林 即被告 選 任 辯護人 張 靜 律師 蔡雪苓 律師 溫惠美 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八號、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羅漢林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略以:被告委託徵信社調查羅漢資金流向,並未教唆徵信社之徐世和以無故侵入住宅方法蒐集資料,且徐世和進入羅漢住宅曾得其菲傭同意,自非無故侵入云云。惟查:右開竊聽器係被告委託徐世和裝設,業據同案被告徐世和於警訊供明(見偵卷十五頁),復有竊聽器扣案及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八三頁),經查委託書上之調查事項欄排除錄音方法,而採「其他」方式,核與徐世和供述之偽裝電話裝修人員進入被害人住宅裝置竊聽器之方法脗合。被害人之菲傭雖誤信徐世和為電信人員而允其進入,惟係受誑所致,若其知悉徐某欲裝竊聽器必不使之進入,故徐世和之進入仍屬無故侵入,又徐世和既係受被告之委託始進行侵入住宅裝置竊聽器,其原無該犯行犯意亦明,被告應難辭以委託方式教唆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責。本件事證已明,原審論處被告罪刑,要無違誤,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