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輝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00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之行為不罰,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本件扣案物阿甘正傳上、下集盜版帶,據被告稱係向胡人龍店中所租用之影碟片自行重製,然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警員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在上述店址進行搜索時,其營業用電腦為何顯示被告自八十三年六月迄八十四年七月間皆無租借之資料?就常理而言,即使租借時未登錄,但歸還時亦應有補歸還時間之記錄?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有違常理。且被告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就地緣關係而言,竟遠向台北市○○區○○路四段之天威音響攝影器材店租借?又查獲之錄影帶上有被告親自書寫之姓名及電話,若單純為家庭觀賞使用,何須如此?且依上述著作之性質而言,被告非以教育等合理利用為目的,而重製全部之著作物內容,若市場均以此方式為之,告訴人何須以資力、人力、物力經營此業。是被告於庭訊中既坦承其重製之行為,其持有非法重製物之事實已臻明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查被告係向胡人龍經營之天威音響攝影器材行(店)租用「阿甘正傳」影碟片,因租用時係晚上店快關門,且被告答應隔日即還片,當時電腦已關機,所以胡人龍未將之輸入電腦,僅隨手記載於便條紙上,此業據胡人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七頁筆錄),自不能因胡人龍店之營業用電腦內未有被告租借之紀錄即否定被告有租用「阿甘正傳」影碟片及合理使用之事實。又據被告供稱:伊前住在內湖,而常向胡人龍店租借影碟片,嗣遷居新莊後,常回內湖,偶爾仍向胡人龍店租借片子等語,所供核與情理無違,堪以採信。至被告於自己重製之錄影帶上書有姓名及電話乙節,據其稱乃為與家人其餘錄影帶區別及為防遺失云云,此與一般人買書後,常在書之末頁簽寫姓名及購書日期以供區別及防遺失之作用相同,不能因此即謂其係以營利之目的而重製該錄影帶。又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係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非規定:「供教育等合理利用為目的,:::」。本案被告僅為自己觀賞之用而重製「阿甘正傳」錄影帶一份(上、下兩卷)而已,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以營利為目的而重製該錄影帶,應屬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合理使用範圍,應無疑義。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