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О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杏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五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人起訴被告黃仁杏以結婚為餌向告訴人黃奕文詐騙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經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答應要與告訴人結婚。告訴人給伊錢要伊不去上班,伊拿了他一百六十萬元,後來知道他在板橋、金門企圖非禮伊妹,伊才不想與他結婚云云。告訴人則指訴被告以結婚為餌騙其金錢且被騙三百多萬元,也無要強暴被告妹妹,乃被告拒婚之託詞等語。以上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所辯,均經原判決指駁論述甚詳外,再質之告訴人認被告在酒店上班本來就是很丟臉的事(本院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又具狀指陳被告係於聲色場所討生活之人,其善於花言巧語,工於說謊詐騙,實屬事理之然等情,益見告訴人對被告之工作並不認同,尤對其品行更不信任,處此情況,又如何僅其一句結婚就給予鉅金,換言之,以告訴人對被告之瞭解,被告殊難施用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姑不論告訴人是否企圖強暴被告之妹,然情愛遊戲,規則難尋,男癲女癡,或海誓山盟,或虛情假意,原不能當真,一場戀愛若能成眷,固屬佳話,一旦勞燕,亦當理智,若因感情已逝,徒留金錢糾葛,不免傷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任何詐欺之犯行,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三、告訴人猶以被告黃仁杏與告訴人相識未久,若非以結婚為餌,告訴人並非白癡,豈會無故交付三百多萬元與被告等陳詞聲請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雲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