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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上易字第 4032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5 年 11 月 28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 第 2 期 2 冊 1437-1444 頁
  • 案由摘要:違反公司法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三二號上 訴 人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邱彰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邱彰係台北市○○路○段三三三號十二樓一二○三室天地通諮詢有限公司 (下稱天地通公司) 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一、國外技術合作整廠輸出諮詢顧問業務,二、國際貿易諮詢研究顧問業務,三、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竟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起迄今在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代客戶撰寫書狀、代理客戶談判申請商標註冊等業務。 二、案經張天欽律師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彰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辯稱:伊設立上開公司係提供台灣廠商到大陸投資或國外的法律顧問服務,此一業務並無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蓋國際貿易之範疇極廣,原包括貿易之產品項目及專門之知識,即對貿易對象之各國關稅制度及法規之認識以及本國貿易法令規章,並注意國際條約、協定、國際貿易慣例、貿易法相關法令變更之知識,故而伊始終認定上開國際貿易相關法規諮詢乃屬國際貿易諮詢研究之範疇,自信登記營業項目之「二、國際貿易諮詢研究顧問業務、三、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當然包括提供客戶有關從事國際貿易應注意之一切相關國外貿易法規等法律諮詢業務,絕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之不法故意可言。又縱認伊所經營者為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但依經濟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商二0七七0六號函行政解釋:「二、公司行號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其違反規定經營非屬商業性質且不得登記為營業項目者(如現行之按摩業、婚姻介紹等行業),尚難援引公司法第十五條或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但經營者如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法規定者,自可依該等法律加以處罰。...」可知,公司經營之業務雖在登記範圍之外,然其經營者若非屬商業性質且不得登記為營業項目者,仍不得援引公司法第十五絛規定處罰,職是,本件天地通諮詢公司所提供之國際貿易國外法律諮詢顧問服務業既非屬商業性質,且非公司所得經營登記項目,依公司法規範客體及上開經濟部函示意旨,本件仍非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所得處罰云云。 二、按國際貿易其意涵指一國與他國間有形商品交換或買賣,國際貿易諮詢則為上開有形商品交換或買賣涉及之法規制度等知識之提供,此固包括國際貿易法規、關稅制度法規、貨運及報關檢驗手續等法規,但應僅限概括性之討論研究,倘係對具體個案與客戶討論研析,進而代理書狀、代撰商業信函並與國外或大陸地區之公司、銀行等為商業性談判、調查處理有關大陸地區經貿案件、在大陸地區申請商標註冊及企業名稱登記,並收取報酬,即與國際貿易諮詢研究顧問業務不侔,尚不得以登記營業項目有「國際貿易諮詢研究顧問業務」,認此國際貿易諮詢概念外延涵攝上開代理商標申請、貿易談判等。又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其立法原因在公司所載之目的條款,決定公司之固有營業,使公司股東知悉自己之投資風險,亦使公司為交易之第三人與公司往來獲得交易安全保障,前開經濟部解釋以:違反規定經營登記以外業務者,如屬非商業性質且為不得登記營業項目者,仍不得援引公司法第十五條處罰,惟其所稱不得登記為營業項目,係指違反法令或善良風俗者而言,倘逾越登記項目之業務屬收取費用之專門執業人員執業範圍具商業性質,縱令為得登記之經營項目,仍受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處罰。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國外顧問聘任書等影本,更足見被告乃係以公司經營之形態,掩飾其執行得門執業人員執業範圍之業務,彰彰明甚。 三、經查,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或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職務者,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均有處罰之規定,而設立公司依經濟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律師執業範圍不得為公司業務之預查登記。如公司經營不得登記之律師業務,不得依公司法第十五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負責人,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以公司之名義執行律師業務,因律師法並無處罰法人或其負責人之規定,將可規避律師法及公司法之處罰,當與前開二法之立法本質相悖,合先敘明。 四、再查,本件被告為天地通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經營如事實欄所載營業項目,有卷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按,天地通公司與多家公司往來,有該公司客戶追蹤調查表可稽,被告曾代表天地通公司與中國廣播公司、臺灣地區製鞋同業公會簽訂常年國外法律顧問聘任書,約定被告自七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八月止為臺灣地區製鞋同業公會、中國廣播公司國外法律顧問,依簽訂之聘任書記載,天地通公司提供以下之服務:「一、對大陸及外國經貿法律之諮詢及建議..二、經貿契約之見證、三、舉辦座談時優先受邀參加,四、致贈本公司月訊或書刊雜誌,五、做可行性報告:包括市場行情調查、可能合夥人評估,六、代為設立香港、國外及大陸的辦事處..,七、三資企業之立項手續..,八、與中資單位及銀行的談判等,九、代擬一般信函酌收工本費,十、代撰書狀時,給予八折優待收費,十一、調查、處理有關大陸經貿案件時,給予八折優待收費,十二、於大陸申請商標冊及企業名稱登記時,費用優待。」,依上開服務內容,有屬經貿往來之諮詢、單一項目可行性、市場行情調查、座談研究等,此或屬國際貿易諮詢顧問研究業務,但為經貿契約之見證、與中資單位及銀行的談判、代撰書狀、調查處理有關大陸經貿案件、於大陸申請商標註冊及企業稱登記等,與國際貿易諮詢之概念本質相左,非屬國際貿易諮詢研究顧問業務範疇,況天地通公司於八十一年間曾為中國廣播公司在大陸地區申請該公司之商標事宜,且收取代辦費新台幣二萬三千一百元,有中國廣播公司簽呈及大陸地區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按,該公司並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取得大陸地區商標註冊證,雖被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用資證明該筆二萬三千一百元係支付諮詢費,惟收費之名目非必與實情相符,且天地通公司如就前開申請商標事宜受理後另行轉介或委由他人( 中國專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辦理,未表明仲介身份,亦形同本身之業務,自以中國廣播公司內部之簽呈為可採。基此,被告既曾代理申請大陸地區商標註冊登記,難認此之代理商標註冊登記,涵攝於天地通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內,且曾收取費用,所為服務,已屬商業營利性質,依前揭說明,要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七十九年八月間至八十一年五月間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犯行,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原審因而適用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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