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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上易字第 4435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5 年 08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 第 2 期 1 冊 401-406 頁
  • 案由摘要:詐欺等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三五號上 訴人 即 自 訴 人 陳謝金連 被 告 江潘阿美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潘阿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止,以投資安養院急需資金週轉為由,並佯稱其有多筆不動產可供擔保,連續多次向自訴人陳謝金連借款,並提供原為江潘阿美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一四九巷七號二樓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自訴人供作借款之擔保,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悉數交付所借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五萬元。嗣江潘阿美與被告蘇停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向自訴人訛稱欲出售上開土地建物以清償欠款,而持蘇停所有,已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擔保,換回前開所交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將上開台北市○○區○○街之房地變更為被告江敦還(江潘阿美之夫)名義,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將上開房地虛偽買賣登記於被告洪新安名下,復於同年十月八日,將上開房地虛偽買賣登記予被告潘郭彩(江潘阿美之母),以規避自訴人之追償,並拒不清償借款,致自訴人追討無門,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江潘阿美及被告蘇停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罪嫌,另認被告江潘阿美等五人共同涉有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自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者,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自應法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江潘阿美、蘇停被訴自八十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止,佯稱擁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安養院急需資金週轉,向自訴人借款六百四十五萬元,涉有共犯詐欺罪嫌部分,已分別經原審及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九號、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七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自訴人自訴被告江潘阿美、蘇停共同詐欺部分,所引法條固增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無論其犯罪時間、情節(犯罪事實)及犯罪主體(被告)等,既與前開判決確定之案件相同,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次查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若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一部,不得提起自訴,並係較重之罪者,他部分犯罪事實雖係得提起自訴之罪,亦不得自訴,且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尤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雖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然自訴人係指訴被告江潘阿美,將其名下之上開房地,更名為被告江敦還名義,江敦還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洪新安名下,洪新安嗣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再虛偽買賣登記為潘郭彩所有,均係以不實之買賣關係向該管地政機關虛偽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則其所訴如果實在,被告所為,其直接被害人亦僅係國家社會及該不動產原登記名義人,自訴人或因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充其量亦僅屬間接之被害,依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此部分,即屬不得提起自訴。至自訴人指稱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部分,雖屬直接被害人,惟此部分與前述使公務員不實登載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經比較該二罪之法定刑,以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為重,參照上述說明,其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重罪既不得自訴,較輕之損害債權罪,自亦不得提起自訴。況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若逾上開期間,即不得再行告訴。自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知悉被告等涉有損害債權罪嫌等情,已據自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自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向原審提起自訴,顯已逾上開告訴期間而不得再行告訴,要無疑義,準此,自訴人對於損害債權部分,尤不得提起自訴。 四、原審持同一見解,就被告江潘阿美、蘇停被訴詐欺取財及詐欺部分為免訴之判決,就被告五人被訴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及損害債權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雖具狀上訴,然並未敍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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