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志明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李志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十五時卅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五號南鄉保齡球館前,先以手拉開許素綾所有車ULD︱七一一號輕機車座墊處之置物箱,竊取箱內之現款新台幣一仟餘元。又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以手拉開許月霞所有之車號LIP︱五八○號重機車之行李箱蓋,著手搜尋其內物品,因未搜得值錢財物而未遂,並再以同一方法著手搜尋吉昌車業商行所有之車號LJD︱四四一號重機車之行李箱亦因未搜得值錢物品而未遂,嗣經南鄉保齡球館職員湯惠銘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志明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惠銘證述及被害人許素綾所述被竊情節相符,而該車號LIP︱五八○號重機車為許月霞所有,亦據許月霞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另LJD︱四四一號重機車為吉昌車業商行所有,亦有臺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五︱四一八︱二(三○)號函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單,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李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後三次犯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普通竊盜既遂一罪論,被告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竊取許素綾一千餘元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竊盜部分未併予審理即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併辦部分之竊盜事實併予審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罪後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