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八九號抗告人即 受刑人 李月娥 右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一四一號,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月娥偽造文書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月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四四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確定在案,但又於緩刑期前即八十二年九月間犯偽造文書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以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書誤繕為第五款)所定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原審裁定以:受刑人李月娥因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0號),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嗣李月娥向最高法院提上訴後,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撤回上訴,是前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0號判決應溯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宣判時已告確定,此有李月娥向最高法院所提撤回上訴書一份附卷可查。然李月娥於緩刑前,即八十二年九月間已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六六號),嗣上訴最高法院後,因遲未補陳上訴理由,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一一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一一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三、惟查: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撤銷緩刑宣告者,限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固於緩刑前即八十二年九月間已曾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所謂「緩刑期內」,其期間係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此觀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自明,而按判決,除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外,其餘判決,若經上訴,而於上訴後撤回上訴者,其判決確定之日,應以撤回上訴之日為判決確定之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前揭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0號刑事判決,受刑人既於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再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具狀向最高法院撤回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收文,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該判決確定,因之受刑人於緩刑前,即八十二年九月間所犯另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早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於同日確定,如此,則受刑人先前所犯之他罪,顯於緩刑期間開始前即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非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不合,原審未查,而依檢察官所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自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