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 即受刑人
- 林子欽
案由
八十五年抗字第二三三號抗 告 人右抗告人因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林子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原審係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子欽犯如附表之罪,經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略以,其所犯煙毒、贓物、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三罪,曾經裁定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此次再犯贓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乃原審再裁定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較諸未更定裁定前之刑期還多,則原裁定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
三、本院查刑法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本即含有對受刑人為有利裁定之用意,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之規定觀之即明。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於法雖無不合,但更定其執行刑之結果,竟較未更定執行刑之前為不利於受刑人,則原裁定難認為適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之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