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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三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2 月 01 日

抗告人
何朝育
即受刑人

案由

右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七十八年度最高法院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引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一日,核無不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認其所犯附表編號㈠部分之罪業已罰金執行完畢,不應再與餘罪之違反公司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抗告所指之執行完畢之罪,係宣告刑而非應執行刑,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而應定其應執行刑,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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