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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五九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12 月 17 日

抗告人
楊忠和

案由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楊忠和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四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楊忠和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等罪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三號上訴駁回確定則原定應執行刑八年六月已維持,抗告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另犯明知禁藥而轉讓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總計應執行刑應以不超過九年八月為宜,原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已有未當,爰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云云。

二、本院按犯實質上數罪,其各罪既有獨立性,原應就宣告之各罪刑分別執行,然刑罰之目的重在感化,苟能使犯人達到改過遷善之目的,基於刑罰經濟之目的,並無就宣告之各刑一一執行之必要,故我國刑法採併合處罰制,至於執行刑期之長短,須斟酌犯罪之個數及各罪之情節輕重予以量定。原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前開四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固非無見,惟原法院疏未斟酌抗告人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八年六月(參見卷附八十二年訴字第二七五六號刑事判決)抗告人不服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上訴經本院以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三五五號上訴駁回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三年上訴駁回而確定,則原審所定應執行八年六月已告確定,抗告人另犯明知禁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案合計為有期徒刑九年八月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另更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後段、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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