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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6 年度上易字第 2136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6 年 10 月 08 日
  • 案由摘要:違反著作權法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曄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謝宗曄連續幫助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大補帖光碟片拾玖片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宗曄明知電腦軟體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及銷售,均需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始能從事,且明知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d.)美商蓮花公司(LotusDeve lopment Corp. )、智冠等公司為國外、國內多家著名電腦軟體公司,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底由電腦電子佈告欄(BBS站)上得知臺灣新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善惠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出售經過盜拷之大補帖光碟軟體,遂加入該公司為編號B○3○號之客戶,以每片約新台幣(下同)八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現金匯款方式,除向臺灣新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子林善惠等人購買非法蒐錄重製之上開公司之盜拷大補帖商業套裝軟體類、電腦輔助繪圖軟體類、程式系統軟體類、遊戲益智類等均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光碟片供自己使用外,明知其友人劉忠明(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係經營電腦業,以販賣電腦零件及光碟片為職業,竟基於幫助散布之概括犯意,先多次以相同價格轉售予劉忠明。並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因劉忠明對該盜拷之光碟片需求量日增,遂由謝宗曄同意劉忠明多次以謝宗曄名義,沿用該B○3○號代號直接向新羽公司及林善惠訂購上述大補帖光碟片,由新羽公司及林善惠將光碟片,寄交劉忠明,而劉忠明直接將價款匯入林善惠所指定之帳戶內。劉忠明購得光碟片後,用以供給散布予不特定之顧客,以此方式散布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調查站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在謝宗曄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十五號住處查獲其購自林善惠之盜拷重製之大補帖光碟片十九片。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宗曄,對於其自八十三年底起,以郵購方式先後多次向臺灣新羽科技有限公司及林善惠等人購買渠等非法蒐錄重製之大補帖商業套裝軟體類等光碟片,而以相同價格轉售予劉忠明,及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由於劉忠明以其名義,沿用該B○3○號代號直接向新羽公司及林善惠訂購光碟片等犯行,固均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調查局彰化調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忠明在彰化調查站供述綦詳;雖被告辯稱伊購買上開光碟片係為自己使用,而非為營利,關於其以相同價格轉售予劉忠明部分,係基於朋友關係而轉讓光碟片予劉忠明,並非對不特定之對象為「散布」之行為,故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之情事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劉忠明是我在台中市○○街向他購買電腦零件所認識的朋友,剛開始他向我詢問何處可以購買前述的大補帖光碟片,我就另向林善惠訂購光碟片,再以每片三百元的原價轉讓給他,後來他有需要時我再以我的名義向林善惠訂購,然後指定將光碟片直接寄交給劉忠明,貨款則由劉忠明自己電匯給林善惠,後來劉忠明直接向林善惠訂購大補帖光碟片。」(見調查局筆錄第二頁);被告於其答辯狀中亦自承於求學期間酷愛電腦研究,為一標準電腦迷,足見其對於何種屬於具合法著作權之光碟片,應知之甚明。而被告既明知劉忠明係經營電腦業,販售電腦零件及光碟片為其職業,其轉讓上開大補帖光碟片予劉忠明及劉忠明以其名義向林善惠大量購買未經授權,非法盜拷重製之光碟片,係用以散布予他人之情事,當亦知之甚明,被告竟同意以其編號B○3○號代號直接向新羽公司及林善惠訂購光碟片轉讓予劉忠明,或允許被告以其名義向林善惠購買,其行為顯在幫肋劉忠明取得非法盜拷重製之光碟片散布甚明。此外復有以被告名義送貨之快遞送貨單影本一紙、代號B○3○號購貨明細表一件附卷可稽及大補帖光碟片十九片扣案足憑。該扣案之光碟片,係屬美商微軟公司(Micousoft Cord.)美商蓮花公司(Lotus Deve lopment Corp. )、智冠公司等出版或授權發行之著作權,有著作權證明書及其封面影本附於偵查卷內可按。綜上所述被告之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劉忠明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購買時只說是謝宗曄的朋友要買大補帖,至於B○3○之編號是新羽公司內部之編號伊不清楚,伊只在家中自己用云云;核與被告在調查站中之供詞及前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之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幫助劉忠明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散布之方法,傷害他人之著作權,所為係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係成立該條款之正犯,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美商微軟公司、蓮花公司、智冠公司之著作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審論以正犯之刑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和目前尚在就學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尚在就學中,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罪,經受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大補帖光碟片十九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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