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四號 J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農工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阿足係台南縣山上鄉明和村二七三號『口華企業公司』負責人,專門從事牛乳產品製造,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初起,受郭曉徹(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經營之『原佳有限公司』委託,製造鮮乳糖,明知郭曉徹所提供包裝袋,虛偽標記內裝產品為日本大甲牧場生產原裝進口產品,竟與郭曉徹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欺騙他人,而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代價,受託製造鮮乳糖,並將製造之鮮乳糖裝於郭曉徹所提供虛偽標記原產國包裝袋中,交付原佳公司銷售,使人誤以為該鮮乳糖係自日本原裝進口產品。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口華企業公司廠房內被警方查獲,計有特濃鮮乳糖三百四十二盒,經警扣得該標記大甲牧場之鮮乳糖(含包裝袋)一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阿足雖坦承接受委託製造鮮乳糖,並將所製造之鮮乳糖包裝於郭曉徹所提供包裝袋中,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農工商犯行,辯稱:伊僅受託將所製造產品包裝於郭曉徹提供之包裝袋中而已,並不知該包裝袋內容等語。 二、惟查被告李阿足為『口華企業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起接受被告郭曉徹經營之『原佳有限公司』委託生產製造特濃鮮乳糖,並以郭曉徹提供之包裝紙袋予以包裝等情,業據被告李阿足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男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紙及查獲現場彩色照片四幀在卷足資佐證。其次參以扣案之鮮乳糖一包,其包裝袋上說明文字,全部以日文印製,背面最下端則載明『代理商:原佳有限公司』。若純屬我國產製內銷之鮮乳糖,包裝紙袋何須全部以日文印製說明?且又印製『代理商:原佳有限公司』等字樣,自屬有意誤導消費者。以此衡之,該標示內容,足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該產品原產國為日本,而由原佳公司代理進口。是被告李阿足所辯:伊僅接受委託製造鮮乳糖,不知該包裝袋記載內容乙節,顯係飾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其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阿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其先後多次受託製造,係以一行為數個動作接續進行,屬接續犯。又被告李阿足與郭曉徹間就右揭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李阿足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李阿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鮮乳糖一包(含包裝袋)尚未交付予委託製造之原佳公司,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李阿足用以包裝鮮乳糖包裝袋,乃未經陳秀男同意,擅自仿冒陳秀男所登記之『大甲牧場』商號,因認李阿足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仿造他人商號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仿造他人商號罪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有『偽造』或『仿造』行為,始克成立該罪。本院經查被告李阿足僅接受委託代工製造鮮乳糖,並代為包裝而已,諸如前述。而所使用包裝紙袋復由郭曉徹提供,亦據郭曉徹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詳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三行至第四行)。易言之,於被告李阿足受託生產鮮乳糖時,即有仿造『大甲牧場』商號之包裝袋存在。以此衡之,該批仿造『大甲牧場』商號包裝袋,應係案外人郭曉徹仿造後,提供被告李阿足,至為明灼。本件自難以被告李阿足經營之『口華企業公司』曾以郭曉徹提供之『大甲牧場』商號包裝袋,包裝其受託製造之鮮乳糖,即認被告李阿足有仿造『大甲牧場』商號之犯行。是被告李阿足被訴仿造他人商號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仿造他人商號之犯行,本應就該部分判決無罪,以免冤抑。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