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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八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7 月 31 日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

案由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八、九九一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仁係台北縣鶯歌鎮○○路三二七號嘉仁陶磁行負責人,明知鈺萱壺係煥臣陶磁藝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煥臣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意圖營利,未經煥臣公司同意,擅自重製上開著作物命名為茗香壺而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犯行云云。

二、訊據被告王嘉仁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之「鈺萱壼」係購自宜昌公司,而煥臣公司之「鈺萱壼」係余文生所製,由煥臣公司向余文生所購,煥臣公司對「鈺萱壼」並無著作權,至茶壼上之雙色彩,早在八十一年四月以前即已採用上開雙色色彩,以後僅有已製成之成品之販賣而已,況伊使用於茶壼上之雙色色彩,與告訴人公司之茶壼之雙色色彩,並不相同,無何著作權之侵害可言等語。

三、查「鈺萱壺」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經煥臣公司向內政部登記為美術著作,由煥臣公司取得著作權,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證人余文生屢次到院證稱,該壺係渠所製作,於八十年間煥臣公司說要作雙色,渠並未把重製茶壺之權利賣給煥臣公司,渠只是賣該公司一把茶壺而已;該壺係渠所設計,煥臣公司決定作雙色,茶壺都是渠所作,渠拿給煥臣公司,其滿意即製造(參見原法院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三十日訊問筆錄)。雖煥臣公司之開發部經理陳煥臣到院證稱,鈺萱壺係渠所設計云云,並提出設計圖,然證人莊榮華亦證稱渠七、八年前向余文生買過造型一樣之茶壺,出售他人,一支新台幣(下同)七、八十元(參見原法院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陳煥臣為告訴人煥臣公司之員工,係煥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魏美蕙之夫,與煥臣公司關係密切,且其證言與余文生、莊榮華不同,余文生之證言有莊榮華可佐,自堪採信,陳煥言之證言係迴護告訴人之詞,尚難採信,自以證人余文生、莊榮華之證言為可採,足認「鈺萱壺」非煥臣公司所創作。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否則,縱然以之註冊,取得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亦難謂其有著作權,「鈺萱壺」並非煥臣公司之創作,縱該公司以之註冊,取得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亦難謂其對「鈺萱壺」有著作權。煥臣公司既對「鈺萱壺」無著作權,被告即無侵害煥臣公司之著作權可言,況證人洪南昌到庭結證稱,被告之與煥臣公司「鈺萱壺」造型相同之「茗香壺」係被告於七十六、七年間,看上該種造型茶壺,向渠之宜昌公司所買,該造型之茶壺渠於六、七年前做過(參見原法院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之「茗香壺」與煥臣公司無涉,無侵害煥臣公司之著作權。至告訴人之「鈺萱壼」其底部,壼嘴反把手部分之顏色為磚紅色,被告之「茗香壼」則為棕色,二者並不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況單純之色彩,無何創作性可言,自不能享有著作權,且被告之「茗香壼」係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即已完成,業經証人曾澄貴到庭証實(本院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筆錄)復有合約書在卷可証,其雙色設計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著作權法修正之前,行為時之著作權法,色彩並非屬美術著作之範圍,其他又查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則其犯罪為不能証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告訴人有著作權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錦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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