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有生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 陳文欽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二號,併辦案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薛有生部分撤銷。 薛有生共同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未稅洋菸大衛杜夫拾箱伍仟包、貴州醇酒拾柒箱貳佰零肆瓶、古井貢酒玖箱壹佰零捌瓶均沒收。 事 實 一、薛有生係澎湖縣籍昇鴻隆號漁船船長,許連生、陳福展(均已判刑確定)二人則為該船船員,詎其三人竟以共同之犯意,意圖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以牟利,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零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漁船由澎湖內垵南漁港報關出海捕魚後,於同日凌晨四、五時許航行至澎湖縣東吉島西南方二十公里領海內之海上時,將其等捕獲之魚及小卷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三萬元之魚貨(原判決誤認係八萬元),向一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船員交換得未貼專賣憑證之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即「大衛杜夫牌洋菸」十箱共五千包、及未貼專賣憑證之淪陷區所生產製造之匪偽物品即貴州醇酒十七箱共二百零四瓶、古井貢酒九箱共一百零八瓶,而以此方式販入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得手後將之藏置於船艙密窩內,擬將上開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即大衛杜夫牌洋菸、貴州醇酒與古井貢酒,運送至臺灣本島販售圖利,嗣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將該等物品運送至台南市安平漁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走私物品,計於緝獲時上開走私物品即大衛杜夫牌洋煙五千包、貴州醇酒二百零四瓶、古井貢酒一百零八瓶之完稅價格共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顯已逾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物品數額十萬元。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薛有生 二、按大陸貴州醇酒及古井貢酒乃淪陷區所製造之匪偽物品,另大衛杜夫牌香菸則屬洋菸,三者均屬管制進口物品,一次運送上開物品,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即已逾公告數額,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丙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薛有生與共同被告許連生、陳福展共同意圖營利,於澎湖縣東吉島西南方二十公里我國領海內之海上即國境內,以互易之方式販入如事實欄所載之未貼專憑證之菸酒,計該等菸酒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共新台幣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顯已逾行政院公告數額新台幣十萬元,應屬走私物品,而後將之運送至台南市安平漁港內,核其所為應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罪。公訴意旨謂被告係於公海上即國境外私運如事實欄所載之未貼專憑證菸酒之走私物品,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容屬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薛有生與共同被告許連生、陳福展三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送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處斷。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涉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犯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薛有生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誤認被告薛有生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再被告薛有生等人既已依懲治走私條例論罪科刑,則從刑部分即本件扣案之未稅菸酒宣告沒收,因法律不得割裂適用,自應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而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原判決竟割裂適用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薛有生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之理由,雖無可取,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薛有生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薛有生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薛有生有期徒刑三月。至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洋菸十箱共五千包、貴州醇酒十七箱共二百零四瓶及古井貢酒九箱共一百零八瓶,均係被告薛有生等人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薛有生陳明在卷,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援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