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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上更(二)字第 116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6 年 06 月 16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2 冊 1476-1484 頁
  • 案由摘要:侵占等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六號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碧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五、四四三九、四五三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碧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碧雲在台北市○○路○段二0六號三樓之二(原判決誤載為台北市○○○路○段一四三號十三樓之一)經營永昇會計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受南部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南部公司)之託,辦理該公司帳冊之記載及各項稅捐之申報、繳納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先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七月十三日收取南部公司託其代繳八十二年三、四月份營業稅款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零八十九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年五月、七月間在伊上開事務所予以侵占入己,未為報繳,致南部公司無法再申領統一發票使用,陳碧雲為掩飾伊上開犯行,乃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在伊上開事務所,剪取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之收件章印文,貼於南部公司八十二年五、六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內加以影印,表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已核閱,而後連同伊申領其他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持交予南部公司使用,使南部公司誤以為陳碧雲已代繳稅款並依法完成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南部公司及稅捐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致南部公司被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漏報銷售額處罰三百五十八萬八千七百元。 二、案經南部公司代表人陳永德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碧雲經傳未到,惟其於本院前審對於在前述時地先後二次收取南部公司委託代繳之稅款八十八萬零八十九元,未為代繳,致該南部公司被處罰鍰之事實,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收取之代繳稅款,嗣因事務所轉讓給他人經營,在轉讓過程中將繳款資料遺失,無法辦理,並非有意侵占,至剪取稅捐稽徵處收件章印文貼於申報書上加以影印,連同其他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送交南部公司,是受讓事務所之人所為云云。 二、經查被告之右揭犯罪事實,非唯業據告訴人南部公司於告訴狀敍述甚詳(見偵字第四四三九號偵查卷第一頁反面),且經該公司代表人陳永德及其代理人藺超群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我是委託陳碧雲作帳,我八十八萬多元的營業稅她沒幫我繳,她拿別人的稅單給我去標工程:::」「這申請書被告是用剪貼方式,:::收件章影印給我,事實上稅捐處沒有收到這件:::」,及在原審中指訴「全張都是偽造,她沒有繳,怎麼會有稅單」「(剪貼稅捐處的章),用影本給我,向我交待:::」「她領別的商號發票給我用」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廿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三0頁反面、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四八頁),並有被告之自白書及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八十二年五、六月份申報書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影印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四四三九號偵查卷第三、四、五頁),訊據被告對於上述自白書之真正亦直認不諱,經閱該自白書記載「本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七月十三日分別收取南部公司所支付代為繳納之八十二年三月、四月份營業稅稅款共計八十八萬零八十九元,惟並未依委任意旨代委任人繳納稅款,並逕自偽造虛偽之統一發票,矇騙委任人,將委任人之稅款占為己有,致委任人遭稅捐機關課徵罰鍰:::」云云,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尚相符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雖辯稱該自白書係在脅迫下所寫云云,非但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至伊所辯因會計事務所讓與他人經營,致將繳款資料遺失,無法辦理代繳,又剪貼收件章印文於申報書上加以影印,是受讓事務所之人所為云云,既與伊在原審所辯因職員疏未代繳稅款等語,紛歧不一,且果真遺失資料,當可補正,應無無法辦理代繳之理,又果真有受讓人,未曾接受委任,何來偽造申報書之有?是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係諉卸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經營會計事務所,辦理客戶之帳冊記載及各項稅捐之申報、繳納等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竟將客戶南部公司委託代繳之稅款,侵占入己,核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伊為掩飾侵占犯行,竟剪取稅捐機關之收件章印文,貼於伊業務上應代委託客戶辦理稅捐申報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內加以影印,並進而持交予伊客戶,因「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係供稅捐機關人員受理申報時蓋章書寫意見之用,伊將稅捐機關之收件章印文,貼於「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內,表示該稅捐機關人員業已核閱,故此部分係屬公文書,核伊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觸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業務侵占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依業務侵占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併認被告復侵占誼光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誼光公司)之款項三十六萬元,已有未妥(容後另敍),且公訴人起訴意旨既認被告所渉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先後多次犯行,犯意概括,亦屬連續犯,是起訴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範圍,原判決竟將之分割為二,另將不成立詐欺罪部分,諭知無罪,及對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未予論述,均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犯有詐欺罪,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已將侵占款項償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五、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變造八十二年五、六月份之統一發票供南部公司使用。(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五月十一日、六月一日以代誼光公司繳稅處理罰款,請律師申覆稅款為由,向誼光公司詐取三十六萬元,受託之事,並未辦理。(三)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探知其原房客徐桂仙委託毓利捷運貨運公司自台南市台南大飯店運送一批值五百萬元之服裝貨物至台北,乃冒充貨主,洽貨運公司將該批貨品運至台北市○○○路○段一七二號予以詐收據為已有。案經南部公司代表人陳永德、誼光公司代表人江惠美及徐桂仙分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經查:(一)被告堅決否認其有變造統一發票之犯行,即告訴人南部公司代表人陳永德於原審中亦陳稱:被告是拿別家商號之發票供伊使用(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足徵被告否認其有變造,尚可採信。(二)訊據被告對於收取誼光公司之三十六萬元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伊所收取的是二年間之記帳費,且已有為之記帳,並非代繳款項等語,卷查誼光公司代表人江惠美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情書說明二、曾記載「陳碧雲承攬負責處理本公司帳務登錄:::事宜」(見偵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四頁),是被告曾為告訴人公司登錄帳冊,堪予採信,且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江惠美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陳碧雲是會計師,幫我登入公司帳號,稅務問題,:::陳女向我拿三十萬元,是律師費及小姐的車馬費」(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查被告為告訴人公司服勞務登帳,辦理稅務等事項,既屬經常性工作,為報酬、車馬費或其他雜支而陸續收取款項,有無詐取或侵占可言,縱令嗣後關於報酬額或手續費彼此計算不一,乃屬民事問題,尚難以詐欺或他罪相繩。(三)至於詐取服裝貨物部分,非唯被告堅決否認,即告訴人徐桂仙於原審中亦供稱:「我沒有證據(可證明服裝貨物被陳碧雲領走),我也不知道誰拿走的」(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雖該批貨物之運送人李英奎於警訊時曾供稱:「有看見(陳碧雲),且是店內的四名女子之一」(見偵字第四五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惟於原審中則到庭結證:「被告有無在場,我不確定」(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反面),先後供述既屬不一,自以在原審具結之證詞較為可採,況縱令被告於該貨物送達時曾與其他三位女子在場,亦難憑此為被告詐取貨物之認定。(四)此外,經查復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刑法上背信罪,為一般性違背委任事務之犯罪,倘其違背任務係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已達於侵占之程度,則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再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法條論處,公訴人併引此法條,似有誤會,併予敍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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