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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2 月 25 日

抗告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中湖

案由

民國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號右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中湖所犯竊盜、妨害公務、麻藥等三罪,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其所犯三罪中,竊盜罪係鈞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字第二一三九號判決,而妨害公務及麻藥二罪,係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判決,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應由最後事實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鈞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為適法。本件原審未裁定駁回而為定執行之裁定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陳中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其中關於竊盜部分係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九號判刑確定,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刑,始為適法。原審不查遽予裁定,核有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另由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廿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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