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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5 月 28 日

上訴人
李成陣
即被告
謝天贊
即被告
謝清恩
即被告
謝清固
即被告
呂文溪

案由

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廿二日所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文溪曾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卅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成陣係﹁金聯興﹂號漁船之所有人,謝天贊、謝清恩、謝清固及呂文溪為該船之船員,其五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卅分許,未經金門防衛司令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交通部之許可,竟共同駕駛前開漁船,由金門縣金湖鎮新湖漁港出海,入出管制區,逕自出境航行至大陸地區圍頭港附近,嗣於同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返抵金門縣金湖鎮新湖漁港。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李成陣、謝天贊、謝清固、謝清恩及呂文溪均坦承前揭漁船為被告李成陣所有,及被告五人於前揭時地駕船航行至圍頭港附近之事實,惟均否認有未經許可駛往大陸地區之犯行,辯稱:伊等駕船出港係前往北碇島附近海域捕魚,因漁船之螺旋槳絞網,向適經該處之大陸漁船求救,始被大陸漁船拖至大陸地區圍頭附近之白嶼島,而該處並非大陸地區。在李成陣清除絞網之際,適有大陸公安人員帶走呂文溪,並命其餘人不得離去,迨至十月一日大陸公安將呂文溪帶返,伊等始將船駛離大陸,伊等非自願將船駛至大陸地區云云。

二、查被告五人於前揭時日前往大陸地區圍頭港附近之事實,業據被告五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自承無訛,且互核一致,應認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部分,經查:(一)被告於金門縣警察局及檢察官為隔離訊問時,就其漁船絞網時間、向大陸漁船求救經過、大陸拖救漁船之顏色、大小、船員人數、大陸公安之衣著、檢查經過、何時清除被絞漁網等事項,所供不一,苟確有其事,當不致如是。(二)經公告之金門地區限制海域限制範圍,其外緣距離大陸地區之圍頭岸邊為一萬一千公尺,此有金門防衛司令部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八六)復仁字第六三七一號函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苟被告之漁船確因在北碇島附近絞網而有修復之必要,何不直接向金門地區漁會或我方漁船求救拖返金門修繕,而須委由大陸漁船拖往與返回金門反方向距離一萬公尺餘之大陸圍頭附近。(三)被告李成陣於警訊時所述其出港時所攜食物為食米十公斤、水二大桶約十加侖,至第十天左右即向大陸漁船要米和水;謝天贊則稱至一星期時,帶去之民生用品便用畢,便向大陸漁船要;謝清固則謂帶食米四十至五十斤,食用水五加侖一桶各等語,互核已有未合;而被告李成陣於原審陳稱在八十六年九月廿日左右即將絞網排除,在缺乏食物、飲水之情況下,竟不圖離開大陸地區,反以向他人要食米及飲用水之方式繼續在大陸地區滯留約十日,始向金門區漁會求助,實與常情有悖;(四)關於被告求助之經過,依被告李成陣所述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大陸公安將呂文溪帶走,並拆走船上之無線電對講機,至同月廿六日伊向大陸漁船借電話打回金門求救;謝天贊則謂:船上無通訊工具;呂文溪則謂:伊聽到李成陣在連絡,但連絡不上;謝清固則稱:因對講機被大陸公告扣押,所以沒有辦法報案各等語,亦均未悉符合。苟被告所辯確屬實情,亦不致如是。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所述互相不符之原因,李成陣謂:衣服顏色不好辨認,看不出是否公安制服,只看到二、三個大陸船員;謝天贊謂:衣服顏色褪色看不清楚,公安抓呂文溪,伊害怕躲起來;謝清恩謂:因年紀大看不清楚;謝清固謂:公安抓呂文溪,伊躲起來,看不清楚;呂文溪稱:年紀大,記不清楚各等語,惟被告所述不符之情節,包括大陸公安到場前後各項情節,並發生之時間,並非僅止於顏色、人數,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難採信。(五)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前往大陸地區之白嶼島,於本院審理時,謝清固翻異前詞,謂:白嶼是我方管轄區域;謝清恩稱:其捕漁區域離我方海域較近,離大陸海域較遠;呂文溪謂:不清楚白嶼島為何方管轄,因從小到大都在該處捕漁云云,亦非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不足採,其犯行均堪予認定。至被告呂文溪聲請訊問證人閩南工作處楊副處長以證明其為我方治安機關工作,並因而為大陸公安人員逮捕一節,惟此證人縱予訊問,並無法推翻其未經許可出境至大陸地區之事實,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呂文溪所提出之黃平生之證明書,亦未能推翻其擅至大陸地區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成陣、謝天贊、謝清恩、謝清固、呂文溪所為均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金門馬祖東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及金門馬祖東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出管制區罪。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雖僅處罰船舶所有人、營運人、船長或駕駛人,乃因身分而成立之罪,而被告謝天贊、謝清恩、謝清固、呂文溪與船舶所有人即被告李成陣共同實施,其等雖不具該特定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五人就前開三罪間,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五人以一行為觸犯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及未經許可入出管制區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斷。查被告呂文溪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經原審法院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三號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金門馬祖東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五人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否認,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李成陣、謝天贊、謝清恩、謝清固各有期徒刑四月,呂文溪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闕銘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廿九 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李 宗 榮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吳 明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書記官 洪 國 輝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廿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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