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五三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戴森雄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與○○○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曾自○○○受孕,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產下一子(其時○○○尚與○○○存有婚姻關係),嗣○○○與前配偶離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與○○○結婚後,因感情不睦,○○○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藉故離家,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藉口要到新竹幼獅工業區考試,央請○○○駕車載其前往,而重繫舊情,適為聞訊前來尋夫之○○○遇見,○○○因而知悉○○○已再婚,但因○○○要求認領雙方以前所生小孩,進而表示可於陳女上班時間,協助照顧小孩,順便準備就業考試,○○○竟容留○○○於其台北縣深坑鄉○○路一八九號四樓住處同居,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於上開同居處所,發生性關係。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始經○○○會同警員朱建中於上址查獲其二人同居一室。 二、案經○○○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通姦或相姦犯行,被告○○○辯稱: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告訴人○○○結婚後,即未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其住在被告○○○前揭住處,主要係協助照顧其與被告○○○於結婚前所生之兒子,並以房客之身份居住於被告○○○之前揭住處,同時藉以解決其無地方可住之窘境,雙方並簽有租賃契約以明關係,居住該處期間,其係睡在另一房間,並未與被告○○○睡同一房間,是雙方從未發生性關係云云;被告○○○辯稱:其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雙方因細故衝突,爾後雙方即未再有性行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與告訴人○○○結婚,其完全不知情,直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始知情,而知情後其傷心欲絕,惟至此之前,其與被告○○○完全均未謀面,八十七年二月下旬被告○○○主動與其聯絡,表示願認領其與被告○○○所生之子陳柏宇,嗣因其母親得悉○○○已與他人結婚,又已辦妥認領手續,極為憤怒,表明不願再照顧其子○○○,而其亦要上班,進退兩難,適被告○○○尚無工作,且正在準備就業考試,居無定所,始答應被告○○○租一房間為期三月,其為人母,且身為公務員,為防範告訴人○○○在此滋事,故要求被告○○○簽立租約,明算帳,以其應付託嬰費用抵付○○○應繳房租,且其感情已遭此重創,怎可能於極短暫之時間,即重新接納被告○○○,自甘為他人夫妻之第三者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二人原係親密男女朋友,並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非婚生有一子,惟被告○○○直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駕車載○○○前往新竹幼獅工業區考試,遇見○○○,始知悉被告○○○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告訴人○○○結婚,而被告○○○於其結婚後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辦妥認領其與被告○○○所生之兒子○○○等情,乃被告二人、告訴人○○○等所供述一致之事實(參見偵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筆錄、第十九頁之被告○○○戶籍謄本、原審卷附被告○○○答辯狀、告訴人陳訴狀及本院歷次筆錄),而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下旬,因協助照顧渠二人之兒子○○○而居住於被告○○○之前揭住處,亦為被告○○○所自承,並為○○○所不否認,並有其二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自八十七年二月下旬,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乃係同處一屋至明。 ㈡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產下一子後,曾與○○○協議,○○○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認領為其子女,並應自認領日起負擔此子之教養費用,每月五千元等情,有雙方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所立協議書附於偵查卷二十七頁可稽,足見○○○認領及養育○○○,不但係履行其為人父之法定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亦係履行其與○○○之約定義務,豈有於認領○○○後,養之育之,還要索取照顧費用之理?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簽訂房屋租約,由○○○將住處房間一間出租予○○○,租金由○○○照顧○○○之勞務費用抵付,顯係二人同居近二月後,為掩人耳目,「俾免惹禍上身」(○○○答辯狀用語),所虛為杜撰之關係。 ㈢被告○○○辯稱其與○○○之感情不再,雖同住一屋,但二人各行其事,除孩子之事有交集外,與一般房客與房東之關係相同。惟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參加新竹幼獅工業區之就業考試,係由○○○駕車載其前往,為其二人共認之事實,二人於考場外遇見聞訊(○○○要來考試)來尋夫之告訴人,○○○拔腿就往考場內跑之事實,復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事後○○○擬妥一份與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託由○○○裝在信封內,並由○○○寫上○○○之姓名地址付郵寄出等情,復有告訴人所提離婚協議書及信封附偵查卷可稽,並為被告二人所承認(見原審卷四十六頁背面○○○答辯狀及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以○○○明知○○○新婚不久,竟然同意與○○○同居一室,絲毫不避「瓜田李下」之嫌,益見其二人已因共同撫育雙方所生子女之關係,而重修舊好,且○○○期待○○○與告訴人之婚姻早日結束,否則焉有「感情不再」之「房東」,甘冒大不韙去介入別人的婚姻,代為書寫女方之姓名後,寄出離婚議書之理? ㈣○○○自承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與○○○結婚,結婚目的在貪圖兩個月薪給之結婚補助費...,其實婚前即知兩造個性、背景、價值觀迥異,仍率爾成婚,針對此一結合力薄弱及為不當目的的婚姻深感懊惱與困擾」(見原審卷三十五頁以下○○○答辯狀),無怪乎○○○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留下字條給告訴人,藉口回台東,實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後即住在○○○家中,共同撫育雙方所生幼子,並寄出離婚協議書(形同古時之休妻),顯然○○○對告訴人已無感情,且因認領子女關係,而與○○○重繫前緣。 ㈤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立下切結書,載明:「本人○○○茲同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前,刊登對○○○之道歉啟事於聯合、中時及大成報計三天,內容包括當事人姓名○○○及○○○、服務單位、及妨害家庭損及許女權益等項,如未履行本切結內容,願接受法律告訴....」(有該切結書在偵查卷足憑),並為○○○所承認,參以警員○○○於偵查時證稱:「(為何說妨害家庭?)是許小姐認定林先生在三更半夜在陳女住處,林先生基於對太太抱歉,另要求林某公開道歉」、「(道歉何事?)他和陳女妨害家庭」、「(他們有無說出怎麼妨害家庭?)是一直說婚前,而婚後部分是許女認定,林某沒有否認,是默認,所以林某對許女都是歉疚」等語,足見朱建中已證明被告○○○默認通姦之事實。倘若被告○○○無通姦之事實,僅係不履行同居義務,則與被告○○○無關,何來妨害家庭之有?為何將○○○之姓名當場載明於切結書中?倘若被告二人無通姦、相姦之事,何來損害告訴人權益?何需書立切結書交待,息事寧人?切結書中之「內容包括當事人姓名、○○○及○○○、服務單位及妨害家庭損及許女權益等項」等語,雖係告訴人要求添加之詞句,惟倘若被告○○○無通姦之事實,自可理直氣壯拒絕之,毋需同意補充。況且補充之內容都是○○○在現場加註,以被告○○○係職業軍官退伍之背景,應具有獨立之判斷力,既然同意書寫,而成為契約之一部分,自具有任意性及真實性。 ㈥依社會觀念一般認知,所謂「妨害家庭」,指的就是「通姦」,泛稱為「婚外情」,因依人情之常,「姦」字為人所厭,遑論「通姦」二字。因此本件雙方在和解時,以較抽象及較能接受之用語「妨害家庭」代之,並為各自保留些許顏面(蓋婚外情事件,經過和解,夫妻之身分仍在,仍然要一同生活下去,自無不留情面之必要),乃合乎常情,倘若認切結書中「妨害家庭」一詞,另有含義,反違背當事人之真義及經驗法則。 ㈦按飲食男女、食色性也,自古已然。故一對有愛情基礎之青年男女,雙方身心又均健康的狀況下,深夜共處一室,應可預料其二人將如乾材烈火般,一拍即合,此乃眾所週知之經驗法則,何況被告二人已共育有一個兒子,彼此曾經有多次性行為,互相熟悉對方之身體,並記憶雙方身體結合之美好經驗,在逾三個月同處一室的生活中,謂彼此不生性行為之遐思,而從未發生性關係,實違經驗法則。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所謂間接證據係指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除被告○○○所寫之切結書承認「妨害家庭」外,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通姦或相姦犯行,但綜合前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曾經有親密的男女朋友關係,並共育一位兒子,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後經由○○○對於此子之認領及照顧,已使其重新被○○○接納,共同生活於同一室內,歷經九十個以上的夜晚,除幼子外,僅其孤男寡女二人共處。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兩人因細故衝突以前,彼此仍有性關係存在(見○○○歷審答辯狀),爾後○○○並未有其他男性朋友(參見本院審判筆錄),○○○則與○○○處於分居之狀態,其二人身心健康又均屬正常,且正值青壯之年,未聞有何足以影響性生活之疾病。準此,依正常男女之生理需求所生前述經驗法則,應足以推斷其二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後仍有發生性關係,且其次數不止一次。何況被告於切結書上曾自承「妨害家庭」,及在警員面前「默認」,上開間接證據亦足為其「審判外自白」之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否認有通姦或相姦犯行部分,乃卸責飾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所為係犯有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後至同年三月下旬之通姦或相姦犯行起訴,但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原審未加詳察,遽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於前婚姻存續中即與○○○交往,並使之受孕產下一子,嗣與前配偶離婚後,又同時與○○○、○○○交往,再於退伍前貪圖軍人結婚補助費而與○○○結婚)、犯罪之動機、對善良風俗及告訴人精神所生傷害、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原審卷可稽,本院念其曾與被告○○○未婚生子,卻遭○○○辜負,其子經○○○認領後,又不獲娘家諒解,為使幼子受到照僱而與○○○同居,受其迷惑相姦,罹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