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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四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29 日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案由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美玉、葉燕清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事 實

一、鄭美玉係「千手佛心─證嚴法師」(以下簡稱「千手佛心」)一書代理發行人企鵝圖書有限公司(下稱企鵝公司)之董事長,葉燕清係企鵝公司之董事,並為該書之發行人,二人共同出版該書,明知該書封面所使用之證嚴法師肖像,係告訴人柯錫杰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在台東縣所拍攝之著作物,竟未經其同意,將該照片重製作為封面,隨同書本銷售,且未標示柯錫杰為該攝影著作之著作人,反而不實刊載攝影者為Frank Bezine(百山),致侵犯柯錫杰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嗣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為柯錫杰發現。

二、案經柯錫杰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美玉及葉燕清對於以上揭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照片為「千手佛心」一書封面照片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侵犯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均辯稱:企鵝公司係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按為美金二萬元之誤)之代價,向美國出版商藍海豚(Blue Dolphin)出版公司購買「雲菁」所著之「Master of Loveand Mercy: Cheng Yen」全書之版權,並不知該書封面所使用之系爭照片係未經原作者即告訴人之授權,之所以在中文版中記載封面照片之作者為「百山」,係曾向英文原版作者「雲菁」詢問,經其回答書中照片皆為其先生百山所攝,才為如此記載,且因該書中文版急於發行而以之為三部分由他人翻譯,致未及注意該書之英文版已載明封面照片之作者為告訴人,其等並無侵犯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等語。

二、唯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柯錫杰指訴歷歷,復有系爭照片之原版照片、千手佛心一書之中文及英文封面及著作權聲明之內頁各一件、企鵝公司發行該書於世貿中心展售之照片等附卷可稽,系爭照片係告訴人所攝影,為被告等所肯認,且於英文原書之著作權聲明頁中載明;「Photos on front and back cover:Si.Chi Ko」等文字,應屬無疑,而該照片依告訴人之陳述,係為捕捉證嚴法師成就慈濟功德會事業後,再回到慈濟功德會初發蹟地時所特有之心情而攝,拍攝二百張中以此張最好等語,而告訴人柯錫杰為專業攝影師,並有其攝影履歷及證書等在卷可憑,故系爭照片為其原創性之著作,亦可認定。被告等雖辯稱曾向原版書商藍海豚公司取得中文版出版之授權,並提出授權合約書為證,並辯稱誤載封面照片著作人為「百山」,係詢問原著作者「雲菁」後才為之等語,唯被告等為專業之出版商,當熟知出版書籍時,必須一一取得書中所使用之文章、照片等著作之著作權或其授權,其與原版書商簽約前,更須確實查證原版書商是否擁有書中著作之著作權或其授權,不能以一紙授權合約書,即謂可免除未經授權即使用他人著作之處罰責任,本件英文版著作權聲明頁中,明確記載「Photos on front and back cover:Si.Chi Ko」等文字,證實告訴人為封面照片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等於簽約時自當要求藍海豚公司提出經合法授權之證明,藍海豚公司未經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業經告訴人所陳明,並於美國提出訴訟之中,則被告等關於系爭照片亦無法自藍海豚公司處取得合法授權之證明,另外英文原版中除記載系爭照片,著作人為告訴人外,關於書中照片,尚有載明「 Photos on front and back cover:Si.Chi Ko」、「 Photo of autho-r, 00-000 Ching:John LaPorte」、「Photoon page ii:Courtesy o0 00-000 0-000 Foundation」、「All other Photos:Courtesy of Frank Bezin-e(Bai Shang)」等文字,足見書中引用之照片著作,皆各有著作權人,被告等為專業出版商,豈能謂對英文版之著作權聲明內容不清楚,及以該書係委由他人翻譯,被告等事先不知情,企圖掩飾其等未取得該等照片之著作權授權之犯行,顯見其有侵犯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故意,故被告等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辭,不足採信,其等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之著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著作權法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二法,該條項之刑度及罰金額度均相同,唯就該法第九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刪除,回歸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等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等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文化事業家,此次為宣揚千手佛心證嚴法師之佛道,而誤蹈法網,被告等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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