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芳澤
案由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確定後,本院裁定開始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芳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芳澤於民國 (以下同) 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七三巷二號住處,因李斗初前去催討借款無著,被李斗初之妻李蔡靜罵伊沒良心,竟惱羞成怒,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鍋鏟一支毆打李斗初致受右臉紅斑二×0‧五公分、右膝瘀斑七×五公分、左手臂瘀斑六×三‧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芳澤堅詞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李斗初,且當時伊不在家,而係與女友余夏甘外出遊玩,李斗初與伊有前嫌,而誣陷伊」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斗初之指訴及證人李蔡靜、李美珠之證言,並輔以臺灣省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惟查:
(一) 証人李蔡靜為被告許芳澤之前妻,亦為告訴人李斗初現任之配偶,其雖証稱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前往被告住處催討借款時被告有持炒菜用之鍋鏟毆傷告訴人等情 (於原審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僅陳述本身受傷之情形,並未證述告訴人遭毆打乙事,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到庭)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傷害案件偵查,原審卷、本法院卷宗 (下稱傷害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而證人李蔡靜前與被告有多次爭執因而涉訟,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年度家訴字第0三七號民事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五號起訴書、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六號、一六八一0號、一七七七一號、一七八二0號、二三0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書類影本在卷足稽,顯見証人李蔡靜與被告間怨隙已深,其證言難免偏頗,有失公允。
(二) 証人李美珠証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時間係凌晨三時許,而告訴人指訴遭毆打時間係下午四時許不符,二者顯然不符,足證證人李美珠之証詞不可採信。
(三) 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並未在上址住處內,而係與女友余夏甘至石門、白沙灣等地遊玩,不可能毆打被告乙節,亦據証人余夏甘於偵審中證述明確 (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反面、八十五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及本院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 ,並有被告提出載有於當日與余夏甘出遊之日記一本及余夏甘出具之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核與事實相符。
(四) 証人即告訴人李斗初孫子陳志偉 (原名李富成) ,雖亦證稱曾與告訴人共同前往被告住處索債,並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証人陳志偉係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稽,案發時年僅滿三歲餘,其能清晰供稱:「當時係奶奶 (指李蔡靜) 要爺爺 (指李斗初) 帶我去三和羊肉店,因為許芳澤偷我爺爺的錢」;該署檢察官隨即質以如何看到告訴人偷被告錢時,証人陳志偉竟答稱:「我一直在那裡看」云云,然則告訴人固指訴當日係前往索債,然並非當日在被告許芳澤住處遭竊取金錢,況該署檢察官質問証人陳志偉當時年紀時,陳志偉竟回答稱不知道 (見該署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七一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反面、第八十五頁) ,且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指稱:「我太太、女兒、孫子在場,為了五萬元被告 (指許芳澤) 打我,我孫子李富成在場」云云,嗣告訴人李斗初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本院審理上開傷害案件時則指稱:「只有我太太李蔡靜、我女兒李美珠有看到 (我被打) 」云云,則未提及其孫子陳志偉或李富成在場,其於案發不久猶對有重要關係之現場目擊證人之人數供述有重大出入,益見証人陳志偉年紀幼小,其所為證詞純係受被告之言詞影響,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五) 告訴人迭於偵審中陳稱伊遭被告以鍋鏟毆打頭部、背部、雙手等部位,甚且因而昏到在地,足見其受傷嚴重,惟其竟未於受傷當日即就醫診治,而係於翌日(即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 前往省立台北醫院就醫,並有病歷表乙紙附卷可憑雖証人即看診醫師黃學仁就告訴人應診當日所受傷害作為上開診斷證明書,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該傷害,並無法即認告訴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另告訴人堅詞指訴被告係以鍋鏟毆打伊,惟該經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週取證物鍋鏟一支勘驗,認其實係長柄湯瓢,呈半圓刑瓢狀之物,制有履勘筆錄乙紙附卷足稽。再觀以告訴人之傷勢為右臉紅斑二×0‧五公分、多處瘀斑、右肘七×五公分、左手背六×三‧五公分,衡諸常情,以半圓形長炳湯瓢之器具毆擊,應不致於造成七×五公分或六×三‧五公分等長方形瘀斑,顯見告訴人之指訴,殊無足採。
(六) 末按:該署檢察官為求慎重,並明被告與告訴人何人說謊,乃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並通知被告與告訴人前往受測,告訴人並未依期受測,而被告經測試結果,其稱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與余夏甘去白沙灣遊玩,當天沒有拿鍋鏟或空手打李斗初等陳述,均無情續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此有該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六陸 (三字) 第00000000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稽,堪認被告所辯,尚非子虛。
(七)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尚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而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況查本件告訴人李斗初因誣告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確定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許芳澤有傷害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許芳澤犯罪。
五、原審不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核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