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九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振源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號、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蕭振源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機車鑰匙叁支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蕭振源前有搶奪、脫逃、恐嚇取財、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次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因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四十一巷內,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李偉傑所有之FUH─五八六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蕭振源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十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支,另扣得非供竊盜所用之大鎖鑰匙一支。蕭振源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三一之一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劉國政所有之ADU─七一五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蕭振源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街七十四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支。蕭振源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二五號亞太量販店,竊取店內二鍋頭高粱酒五瓶得手,而為該店安全人員余文德發覺報警查獲。蕭振源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九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簡淑芬所有之000-000號機車 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並將原號牌丟棄,再於同日(即二十七日)晚上返回土城途中,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附近,持其所有之小扳手一支,竊取羅秀珠所有之000-000號機車車牌一面,得手後懸掛於該000-000號機車 上使用。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蕭振源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三九巷三三弄四六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支,另扣得非供竊盜所用之大鎖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偉傑、莊月美即劉國政之母、余文德、簡淑芬、羅秀珠於警訊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在卷及機車鑰匙三支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因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竊取高梁酒五瓶、RQ0-00一號機車一輛及000-000號機車車牌一面之犯行,雖未據起訴, 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返回土城途中,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附近,持其所有之小扳手一支,竊取羅秀珠所有之000-000號機車車牌一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八 十七年偵字第二七六三七號併辦卷檢察官偵查筆錄),且卷查被告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二五號亞太量販店,竊取店內二鍋頭高粱酒五瓶得手,而為該店安全人員余文德發覺報警查獲,延至同日下午八時許,始被檢察官飭回,如何能於同日(即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附近,持其所有之小扳手一支,竊取羅秀珠所有之D00-009號機車車牌一面?乃原判決卻認被告「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下午二時許,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附近,持其所有之小扳手一支,竊取羅秀珠所有之000-000號機車車牌一面」,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欠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併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大鎖鑰匙二支(均編號B),非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另被告竊盜機車車牌所用之小扳手一支,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陳明,是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有搶奪、脫逃、恐嚇取財、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次前科,再犯本件連續竊盜罪,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