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泳銓(冒名朱延慶)行使偽造小客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偽造之A8─四四七一號之車牌二面沒收。 事 實 一、曾泳銓(冒名朱延慶)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駕駛其所有之A8─四四七一號自小客車於台東縣境內違規而被警察扣留其中一面車牌,又另一面車牌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環潭公路上遺失,為能繼續駕駛該車,且本身又具有製作壓克力製品之專業技術,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下午四時許,在嘉義市○○○路二一六號二樓住處,以壓克力板偽造二面A8─四四七一號車牌,懸掛於上揭自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該車途經嘉義市○○路、北榮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二面偽造A8─四四七一號之車牌。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原審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朱延慶係案外人曾泳銓於警訊及偵查中所冒名應訊,並偽簽被告朱延慶之署名於警訊及偵查筆錄上,因認本件偽造車牌並持以使用等行為顯係案外人曾泳銓所為而非被告朱延慶所為,因而為被告朱延慶無罪之諭知。惟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刑事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曾泳銓冒用朱延慶名義犯罪,業經其供認不諱,並經比對指紋無誤,則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對象實為曾泳銓而非朱延慶,朱延慶實際上則並未被偵查起訴,故本院自得對曾泳銓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泳銓(冒名朱延慶)對上開事實,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坦白承認,且為當場查獲之現行犯,並有偽造之車牌二面附卷可查,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進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原審以被告朱延慶係案外人曾泳銓於警訊及偵查中所冒名應訊,並偽簽被告朱延慶之署名於警訊及偵查筆錄上,因認本件偽造車牌並持以使用等行為顯係案外人曾泳銓所為而非被告朱延慶所為,因而為被告朱延慶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一致,如以偽名,變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者,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本件實際上警局及偵查中到庭應訊者,均為曾泳銓而非朱延慶,則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對象實為曾泳銓而非朱延慶,朱延慶實際上則並未被偵查起訴,原審竟對朱延慶判決並諭知無罪,而未將判決書當事人欄被告朱延慶之姓名更正為曾泳銓並註明其係冒用朱延慶之姓名,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泳銓(冒名朱延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偽造之車牌二面係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