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琇惠
- 選任辯護人
- 徐國勇
案由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琇惠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琇惠係前設於臺北市○○區○○路二十九巷七號一樓莉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莉莉公司,現已變更為文儷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HELLO KITTY及圖」及「MY MELODY及圖」商標圖樣之各類商品,均屬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品(各該商標圖樣均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主管機關註冊登記取得專用權,其註冊證號數、專用期間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前開商標之戒指、手錶、胸針等商品予不特定人,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意圖供販賣而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價格,向香港福興公司訂購二十八箱其中含有仿冒前揭商標之錢包、後背包、手提袋、口紅盒、大哥大套等產品(如附表二),並委請不知情之航空公司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將之輸入運返我國之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再委由不知情之弘鉅貨運公司之司機徐彩銘將前開仿冒商品運送至莉莉公司,嗣為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晚上二十一時零五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琇惠否認右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有賣該商標之商品,未賣仿冒品。香港福興公司說商品都是合法的,我以前曾向他訂過貨,不知所進口之KITTY貨品有仿冒品。以前曾向臺灣代理商買過,因有時缺貨,又因便宜,才向香港福興公司訂貨。我進了四十七箱,被扣了二十八箱,我還沒有付錢,必須貨點完才付錢,當初並未言明有KITTY圖樣的商品金額多少。告訴人拿出之發票上只有總金額,無明細,未標明為三樣,我店裏都賣合法之貨品,店內客人很多,未賣戒指、手錶及大哥大裝飾帶云云。惟查:
(一)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臺灣公司之代理人翁雅欣指訴甚詳,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附於偵查卷之照片四十張足資佐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種商標圖樣均經告訴人公司向我國主管機關註冊取得專用權,均仍在專用期間之情,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存卷可稽。
(二)被告確係莉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在卷,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航空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將之輸入運返我國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再委由不知情之弘鉅貨運公司之司機徐彩銘將前開仿冒商品運送至莉莉公司,亦有進口報單影本六紙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弘鉅貨運公司負責人游金正、司機徐彩銘於警訊時及協航報關有限公司員工沈永振於原審證述明確。
(三)依證人許碧惠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當時在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擔任實習律師時,因有同事提到,在莉莉公司有在賣仿品,賣HELLO KITTY的仿品,希望我能去查證,這家店有一、二樓,我和另一位朋友一起去,兩層樓我都有看過,在進門一樓左手邊,有一區域放HELLO KITTY 的商品,單價比一般真品的市價低很多,有HELLO KITTY商標的戒指、胸針、手錶等裝飾品及酷企鵝圖案的行動電話上的裝飾品,另外有HELLO KITTY的髮夾,我買了三樣東西,其中二樣是HELLO KITTY的,另一樣是酷企鵝的,在我印象中有HELLO KITTY圖樣最多的商品是髮夾及綁頭髮的髮飾、小錢包、貼紙等,因為這些東西單價都很低,所以我們認為是仿冒品,我可以很確定他們真的有販賣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並有證人在莉莉公司所購買之戒指、手錶、裝飾帶各一個扣案及附於偵查卷第一一九頁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發票上只有總金額,無明細,未標明為三樣,我店裏都賣合法之貨品,店內客人很多,未賣戒指、手錶及大哥大裝飾帶」云云。顯在卸責,不足採信。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即已有販賣仿冒告訴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其進口扣案之二十八箱含有仿冒商品之物價值約六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且依原審卷附第一0八頁到第一二二頁之進口報單記載,被告該次進口之全部商品起岸價格為二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另兆豐行等出具之發票上亦有商品單價及總價之記載,且依一般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均係以信用狀或現金匯款支付買賣價金,應無待貨物進口後始付款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尚未與福興公司議定該批商品之價格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於原審承認曾向合法之代理商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嬰公司)購買告訴人公司享有商標之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對該合法商品之外包裝及單價應知之甚詳,而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二十八箱(如附表二所示)雖係甫運送至莉莉公司即被警查獲,惟該商品如係真品市價約二百萬元,縱依合法代理商之批發價,亦值八、九十萬元,已經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指訴甚詳,而被告以總價不足一十萬元之價格購買本件扣案之商品,已難謂其不知該商品為仿冒,再者,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正品上均附加有吊牌標示、授權標示、防仿冒標籤、商品條碼及使用說明,而扣案之商品均缺乏前開標示,足證確屬仿冒品無訛,是被告辯稱不知扣案之商品為仿冒品云云,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至於被告提出香港福興公司傳真予被告之出貨明細單影本,被告辯以:該明細單中,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即可證明如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非莉莉公司所訂購云云。惟查,被告如未向福興公司訂購扣案如附表二之商品,福興公司焉會主動出貨予莉莉公司,且數量如此龐大,衡情顯非裝載錯誤所致,該出貨明細單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告訴人之代理人謝孟馨律師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扣案商品有SANRIO字樣,被告牽連犯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扣案之商品係向香港福興公司所進口,非被告所製造,被告雖有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故意,惟其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且輸入後,即為警查獲,被告並未將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二十八箱(如附表二所示)賣出,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無構成偽造文書之罪名,附此敘明。
二、被告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及輸入之犯行,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同法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委請不知情之航空公司所為之輸入仿冒品,為間接正犯。其所為數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輸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十一之商標,其註冊證號碼一四三六七一號(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載為一四三七六一號,已有未合;且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即 HELLO KITTY糖果盒二十三個(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勘驗筆錄),載為二百十六個,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販售仿冒商品牟利,所輸入及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甚多,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情節非輕,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犯前開之罪所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二 月 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 淑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