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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9 年度上訴字第 1346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0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1年7月)第349-352頁
  • 案由摘要:違反稅捐稽徵法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六號上訴人 即被告 許松達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松達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松達原係設於高雄市○○區○○路一八六之一號正地企業行(獨資已歇業)之負責人,為依商業登記法所規定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之義務,意圖為納稅義務人正地企業行逃漏稅捐,明知吳楊汶於八十五年度並未在正地企業行從事任何工作及支薪,竟利用吳楊汶之間曾在該企業行工作而留存之身分證影本,虛列吳楊汶該年度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並利用該企業行從事會計事務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會計小姐,於許松達業務上應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扣繳憑單上,登載吳楊汶於八十五年度支薪十六萬五千元之不實事項,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要求該會計小姐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申報,使該企業行營運成本增加,以此詐術逃漏納稅義務人正地企業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八千九百十六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損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松達自檢察官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遭被告虛列八十五年度薪資所得之吳楊汶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檢舉書乙份,被虛報扣繳憑單,正地企業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相關資料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四頁),而正地企業行因被告虛列吳楊汶八十五年度上開薪資所得,共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八千九百十六元,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七0五五九五六號函一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一頁),是被告罪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亦為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為正地企業行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其亦為商業負責人,又正地企業行係被告獨資經營,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存卷可證(原審訴緝字卷第三八頁),被告本身即係納稅義務人,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小姐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以詐術逃漏稅捐,為間接正犯,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損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損罪。前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十五條從一重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論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正地企業行為獨資,其本身即係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已如前述,則其並非因任正地企業行負責人,基於責任轉嫁之刑事政策考量,始讓被告代罰而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責,乃原審竟誤認被告係基於公司負責轉嫁代罰之原則而負詐術逃漏稅捐罪責,而與所犯商業會計法之罪,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予以分論併罰,自有違誤;㈡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法定刑均有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判決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執前開第一點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且原判決並有上開第二點理由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貪圖小利而觸刑章,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且所逃漏之稅額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對逃漏之稅額亦已委託律師代為繳納,並向被害人吳楊汶致歉,有律師函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損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有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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