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號上訴人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勝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永勝(原名邱國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七時五十八分許,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VP–四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錢櫃KTV前,沿中華路往南行駛四、五十公尺,經警以酒精測試儀對其檢測結果,酒精濃度達○點七九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其酒後有「駕駛」行為,乃犯罪成立之必要要件。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於案發之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錢櫃KTV店前沿中華路 往南行駛四、五十公尺,經警以酒精測儀對其檢測結果,其酒精濃度達○點七九毫克,因認其涉有公共危險罪。惟訊據被告邱永勝雖坦承案發前有飲酒,惟堅決否認有何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犯罪故意,並辯稱:當晚是與其老闆及自北部南下,並與老闆之友人鄭燕琴(前義守大學學務長)在高雄市○○路錢櫃KTV飲酒至清晨七時許,但因錢櫃KTV泊車服務員(不詳姓名之人)表示要下班了,所以已將車輛停靠在高雄市○○路錢櫃KTV店前,伊始先下樓接車,而老闆與其友人當時仍在樓上結帳,但伊當時僅坐在駕駛座上並未駕駛,是交通警員見伊之車輛堵在路口(併排停車),並指示伊將車往前行駛到路旁受檢,並非有酒後駕車之意思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並非實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司機,警方查獲 本件時,該自小客車係併排停放在高雄市○○區○○路錢櫃KTV前之機車車道,呈停止狀態等待在該KTV內消費之同行友人前來搭乘之事實,業據証人鄭燕琴証稱:該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是義守大學之公務車,當時是由我開 車到錢櫃KTV店前,由該店小弟去泊車等語;(結帳完)等我下樓,發現車子已往前行十幾公尺停在停車格內,而(當時)邱永勝跟警察有發生不愉快等語(參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審訊筆錄)。又據處理本案之交通警員徐明仁證述:當時為避免邱永勝之自小客車併排停在機車道上影響上、下班時間之交通,他(邱永勝)經我指示將車往前開了四、五十公尺停下後,我發現他有喝酒現象,所以才向他作酒精測試等語(參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審訊筆錄)。足見被告邱永勝上開所辯:當時是先到錢櫃KTV樓下車內等候老闆及其友人(鄭燕琴)結帳,尚未駕駛該自小客車等語,應屬可信。而被告案發時固有因警員之警示,而有移動停車位置之舉,但其移動目的僅係排除違規停車之狀態,而為短程距離之「移動」,尚與「駕駛」之一般概念有間,且被告「移動」車輛之行為又係因於警員之現場指示被動而為,依常情被告既係案發時唯一管領系爭小客車之人,縱認其非自始即為實際駕駛之人,除非無駕駛能力(或未管有汽車鑰匙),既見警員已出面干涉違規停車狀況,少有不依指示而對停車位置之移動有所回應,而其回應所持心態,必然僅係出於短暫移動停車位置耳,尚難認已萌使用道路而為駕駛之主觀意思,是姑不論嗣後離去時是否確然亦由被告擔任司機而為駕駛行為,然就警員取締當時狀態確然尚未著手駕駛行為無訛。是既未有何証據足証被告邱永勝於交警盤查前曾啟動該自小客車引擎行進,縱令被告邱永勝事後依警之指示向前行進四、五十公尺後停車,再經酒精測試後,其檢測結果,酒精濃度達○點七九毫克,而已超過法務部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係達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既未有何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啟動該自小客車引擎向前行係基於「己意」之所為駕駛行為,依首開規定說明,自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向前行時,有何酒後駕車之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對其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涉有何其他公共危險之不法事証,原審據此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