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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易字第 1255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0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二冊 1123-1132 頁
  • 案由摘要:詐欺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五號自 訴 人 陳綉幸 擔當訴訟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燕卿 選任辯護人 蔡柱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燕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燕卿將原承租台北市○○街二巷二十之十三號服飾店之經營權轉讓於陳綉幸(又名陳亭妤)。張燕卿獲悉陳綉幸在上址所經營之「喬舫服飾店」組起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組之民間互助會,張燕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佯以參加,該會連會首陳綉幸共二十五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組成,於每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整準時開標,底標三千元;張燕卿佯以參加二會,旋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五千五百元之標息標得其中一會,陳綉幸不疑有詐,乃交付張燕卿會款五十九萬九千元,惟張燕卿於取得前開會款後,即拒繳死會會款,經陳綉幸催繳,張燕卿竟否認有參與該互助會及收受互助會款情事,陳綉幸始知受騙。二、案經陳綉幸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燕卿矢口否認有前揭參與自訴人召集之合會及詐欺犯行,辯稱:是其妯娌陳杜麗華假冒伊之名義跟會,會款支票亦是由陳杜麗華背書兌現,伊當時在台北市北投區公所任職,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廿一分即打卡上班,未前往自訴人店內標會,並無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明,稱被告張燕卿參加渠所組之前揭互助會二會,會單編號為十二、十三之會員即書明為:「張燕卿,住士林文昌路一五五巷九號三樓」,被告張燕卿因有上班而委由同居在家之陳杜麗華帶小孩及處理事務,被告有意誤導係陳杜麗華,其實伊自始不認識陳杜麗華,並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頁)。 (二)再被告張燕卿曾於前揭互助會開會時到場投標,並且得標等情,亦據證人即陳怡均、梁競雄於原審到庭結證無訛(詳原審院第五○頁至第五三頁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雖證人陳怡均於原審陳稱被告得標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九月間,與自訴人所述被告得標之日期出入,惟因證人於到庭作證時,距前開被告得標日期已逾五年,記憶模糊,縱其所述年度有誤,亦屬常情,尚難因此即謂證人陳怡均所證不可採。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人陳怡均稱:「(妳是否有參加自訴人八十四年所召集的互助會?)有,我是以「千瑞銀樓」的名義參加兩會(編號十及編號十一)。」、「(妳是否知道被告張燕卿有參加該互助會?)知道,他有參加兩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張燕卿是否有場參加開標?)有,當時我是寫新台幣五千元,可是張燕卿以五千五百元得標。開標完,張燕卿馬上就離開。當天共有三、四個會員到場參加開標。」、「(妳原來是否認識張燕卿?)不認識,我是當天經過陳綉幸介紹才知道張燕卿是何人。」、「(陳綉幸是否曾經告訴妳,張燕卿在做何事?)有,陳綉幸有告訴過我說,她的店面就是向張燕卿所頂下的。」;另證人梁競雄稱:「(妳是否有參加自訴人八十四年所召集的互助會?)編號二十二號的會員就是我。」、「(你是否記得張燕卿是否在場?)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你當天投標多少?)五千元,可是該會是以五千五百元得標。」;且證人二人與被告既無怨隙,亦無故意陷害被告之理。該互助會是每月廿五日下午一時準時開標,自訴人及證人均指稱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前往台北市○○街二巷二十之十三號投標,被告固辯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廿一分即在台北市北投區公所打卡到班;惟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係星期一,且時為中午,人車較稀少,自農安街二巷二十之十三號(鄰近中山北路大同公司)搭車前往台北市北投區公所,二十一分鐘內到達應為可能,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況依被告所提出北投區公所簽到卡,被告於上午並未簽退,則被告前往自訴人之服飾店標會,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另外,證人沈瓊梅雖到庭證稱伊將陳杜麗華交付之金錢轉交給陳綉幸,伊先生跟陳杜麗華的先生是從小就認識的好朋友,伊那邊靠近站牌交通比較方便,所有陳杜麗華要交他人的錢及要給她媽媽的勞保單,都放在我那邊。惟證人沈瓊梅亦稱伊沒有問她(指陳杜麗華)這到底是誰跟的會,她只有跟伊說這是會錢,寄放在伊那邊,會頭會過來收,故單憑證人沈瓊梅所述,尚難證明本件合會是由陳杜麗華所參加。況陳杜麗華自原審迄本院審理中均傳訊無著,並無證據足認陳杜麗華認識自訴人,或係陳杜麗華參加自訴人之互助會。而被告張燕卿將原承租台北市○○街二巷二十之十三號服飾店之經營權轉讓於自訴人陳綉幸在上址所經營「喬舫服飾店」,二人因而結識,亦為被告張燕卿所不爭。若係陳杜麗華參加互助會,自訴人豈會將被告張燕卿列為會員,且豈有不以陳杜麗華為訟爭對象之道理。 (四)又依自訴人所提其簽發供作部分會款給付被告張燕卿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面額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五頁)。該支票雖係由杜麗華背書後領款,惟被告既以其自己名義參加自訴人召集之互助會,且參與投標而得標,並由自訴人交付會款,則縱其將取得之得標款交予其妯娌陳杜麗華兌現,亦係其與陳杜麗華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再被告之前亦曾參與自訴人之互助會,亦委由陳杜麗華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自台北銀行士林分行電匯至自訴人在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如非被告張燕卿委託陳杜麗華處理,則被告張燕卿焉有保存該二紙電匯回條之理。經本院函查該電匯回條上所留電話00000 00號,該電話為當時被告張燕卿之夫婿陳繁聰之兄陳正雄(即陳杜麗華之夫 )於七十八年一月申裝於台北市○○區○○路一五五巷九號使用,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申移他處並改配新號,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士林營運處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土服字第九○C○六○二八一號函可證。該址與被告當時住址相同,被告張燕卿與夫婿陳繁聰及陳正雄、陳杜麗華均住於該址。 (六)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參照)。本院審理中,經被告張燕卿同意前往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被告張燕卿稱:「其未參與系爭之互助會;(二)其未得標;(三)陳綉幸未以支票交付其會款;(四)系爭之互助會係杜麗華以其名義參與。」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五日(九○)陸(三)字第九○○二六九一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再按人面對陌生情境皆會產生緊張或恐懼之情緒,偵訊情境猶然,惟犯罪嫌疑人恐懼法律後果遠甚於情境刺激,故可由其情緒之起伏判斷有無說謊,測謊以再測法為其信度評估之依據,除案情刺激外其餘均已排除。人因應內外在刺激而有所反應,並無既定模式,非如科學檢驗有其固定反應,測謊結果若非不能研判者,就理論言,其可信度應達百分之一百,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之(八四)陸(三)第八四一二○三三○號函可稽。亦足說明被告辯稱未參加互助會一節,係卸責之詞。 (七)綜上所述,被告張燕卿客觀上既以其自己之名義參加自訴人召集之互助會,並標得會款後,竟否認其有入會及得標,甚至拒繳死會之會款;則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犯行至堪認定。至辯護人請求將該紙支票送請鑑定其上有無被告張燕卿之指紋,因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此必要,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張燕卿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之原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並均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取財,所詐取之金額近六十萬元,對自訴人之損害甚大及犯罪後仍未賠償自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有必要,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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