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四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立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胡立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胡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間以岱飛公司擴展業務為由向告訴人借貸,被告是否表明渠之票據往來信用如何,尚非告訴人所在意,告訴人所據以憑信者,實為被告經營之岱飛公司有無清償能力。然被告明知岱飛公司於渠向告訴人借貸時,業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因存款不足退票,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猶加隱瞞未為告知,仍信誓旦旦表示岱飛公司有營運及獲利能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遭受欺騙,否則若告訴人明知被告及岱飛公司已無支付能力,豈會貸與而蒙受巨額損失之理?雖至愚者亦不可能如是為。岱飛公司有無施作向達欣公司所承攬捷運CT二一六土建工程之防水膜、保證板、隔熱板工程,抑或有無因職業意外,致應收工程款遭扣款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達欣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未沖銷科目明細表、存證信函、和解書為憑,然細繹上開工程發包承攬書所簽訂之時間為『八十三年間』;未沖銷科目明細表、和解書所立時間則為『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衡情,均與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四月間』無涉。原審未詳加俯察,率以被告所陳上開證物,而為渠有利之判斷,而捨被告實施詐術之時間點不為認定,認事用法即屬違誤。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胡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段九三、九五號之漢陽南京商業大樓,徉以其經營之岱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岱飛公司)承攬台北市捷運局相關工程,為擴充公司規模及設備需要為由,向該大樓管理員即告訴人張沛然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交付其向公司員工陳國恩借用並由岱飛公司背書之八十萬元支票、其本人簽發面額八十萬之本票元各一紙作為擔保,告訴人乃數借與,詎屆期支票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一告訴人本以使被告受處罰為目的,其陳述是否可信,乃非別有其他積極證據,殊不足據為判決之惟一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特覆字第四二號判決參照)經查「以支票調換現款,此為商場上所慣用之週轉現款之方法,上訴人以支票,向告訴人調換現款,自難認定上訴人係施用詐術,而告訴人之交付現款,收取支票,亦非因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所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九五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岱飛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開始因存款不足退票,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列為拒絕往來戶,陳國恩則係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此固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北票字第六八六二號、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北票字第二四六九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松山分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松山字第○○一二二三號函暨往來明細附卷可稽。然查而被告與陳國恩於八十四年間以岱飛公司要擴展公司業務,需要用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並簽發陳國恩上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遂問被告為何簽發陳國恩支票,被告乃說其票據已經拒絕往來,無法簽發支票,告訴人說沒有關係,只要被告簽發本票即可,被告才簽發上開本票等情,業據告訴人結證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陳國恩簽發之上開支票、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各一紙在卷足憑,則被告既於借款前即告知告訴人其經濟能力非佳,支票業已拒絕往來,並未對其及岱飛公司之經濟狀況有所隱瞞,告訴人於知悉此情況後仍認沒有關係,同意借款予被告,而未加以拒絕,能否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遭受詐欺,已有可疑?又被告經營之岱飛公司於八十四年間確有施作向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所承攬捷運CT二一六土建工程之防水膜、保證板、隔熱板工程,嗣因工地發生職災意外,致應收工程款遭扣等情,有工程發包承攬書、達欣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未沖銷科目明細表、存證信函、和解書附卷可憑,則被告有無如公訴意旨所述,徉以其經營之岱飛公司承攬台北市捷運局相關工程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亦非無疑?次查被告向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乃用為購買工程材料,該些工程材料購入後堆置於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即告訴人擔任管理員之漢陽南京商業大樓地下室,此除據被告指明在卷外,復為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時所供認屬實;另查被告向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時間即位處於被告與達欣公司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之時間即八十三年,與嗣候彼此關於工程款計算與付款事宜另訂之和解書時間八十五年五月四日之間,由此足證被告所辯借款當時本來擬以可向達欣公司所領得之工程款支付歸還告訴人,無奈因被告公司之員工於工地施工時不慎墜樓受傷,造成全身多次骨折,達欣公司先代被告之公司支付醫療補償費用,但日後自被告之公司所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還,被告因而無法按期還款給告訴人云云,並非飾卸之虛詞。此外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犯行,即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犯行,亦難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定清償借款,即認被告於借款當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詐騙告訴人之故意,是本院在有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尚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未予詳查率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