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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易字第 2925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0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二冊 911-922 頁
  • 案由摘要:詐欺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五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德 選任辯護人 方錦源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嘉德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嘉德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六二號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每月收入有限,非僅無支付鉅額消費之能力,本身亦毫無清償簽帳消費款或預借款項之意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同時為美國公民,持有美國護照,短期內即將經由香港赴美定居不再返回臺灣之機會,於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之出國前後期間,先後持其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申請之大來卡(DINER 卡)、威士卡(VISA卡)、萬士達卡(MasterCard卡)各一張,向臺灣地區之冠天下理髮廳、凱旋門理髮廳、中美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珊瑚珠寶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九五至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明志旅行社有限公司、自動櫃檯提款機;以及國外地區之Apple Camera / Audio Co.、Fortress Ltd.、Newton LobbyShop、Waikiki Parkside Hotel等特約商店及金融機構所設之自動櫃檯提款機,大量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使前開特約商店員工及自動櫃檯提款機,誤信王嘉德有消費能力及支付消費價款之意思,而同意其以刷卡消費之方式提供服務或交付財物,或給付所預借之現金,嗣前開特約商店或自動櫃檯提款機所屬金融機構再持王嘉德刷卡消費之簽帳單或交易明細向花旗銀行請款,致花旗銀行及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依消費簽單上之金額,墊付款項予前開特約商店或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王嘉德因而免除給付前揭消費之帳款,而分別連續詐得現金十次,計新臺幣(以下同)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連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四十一次,計八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八元。直至該三張花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均為王嘉德刷爆,始告罷手(均已棄置,未扣案),前後計為王嘉德以大來卡刷卡詐得價值四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之財物及服務(其中刷卡消費八次,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三四八、七○一元;預借現金五次,詐得現金合計五六、二五二元,詳附表三),以威士卡詐得價值三十五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之財物及服務(其中刷卡消費二十一次,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三二二、二三二元;預借現金三次,詐得現金合計三三、九七二元,詳附表一),以萬士達卡詐得價值二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之財物及服務(其中刷卡消費十二次,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二二一、一一五元;預借現金二次,詐得現金合計二七、一七○元,詳附表二),總計金額高達一百萬零九千四百四十二元(其中刷卡消費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八九二、○四八元、預借現金而詐得現金總計一一七、三九四元)。嗣至約定付款日,王嘉德分文未依約繳付消費款項,發卡中心花旗銀行及臺灣大來卡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方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王嘉德對於向花旗銀行申請大來卡、威士卡、萬士達卡各一張,且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大量刷卡消費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所示預借現金之金額、次數及詐欺之犯意,辯稱:據伊所知,每張信用卡預借現金一筆後,在清償該筆欠款前,不能再預借第二筆現金,如附表所示多筆預借現金之行為應非伊所為,況伊並非詐欺,只是信用卡刷爆後欠錢未償而已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三張信用卡,為被告王嘉德親自向花旗銀行申請取得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且有花旗銀行大來卡、威士卡及萬士達卡申請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第十一頁、第十五頁)。被告取得上開由花旗銀行發行之三張信用卡後,於右揭前後未滿一月之時間內,將三張信用卡刷爆,刷卡金額分別高達四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大來卡)、三十五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威士卡)、二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萬士達卡),合計金額高達一百萬零九千四百四十二元,亦有卷附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大來卡、威士卡、萬士達卡刷卡消費明細單影本三件足憑(見偵查卷第四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足認該三張信用卡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等事實。參以該三張信用卡實際上均為被告本人持有,直至刷爆後方棄置廢棄一節,復經被告於原審調查中坦承:「(問:信用卡目前何在?)已經刷爆了,不能再刷後,卡就丟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自無他人利用被告申請之信用卡持以盜刷預借現金之可能,況預借現金之同時必須輸入經發卡銀行核准預借現金之信用卡密碼,他人絕無知悉密碼之可能,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預借現金部分非全由其所為云云一節,應非事實,顯係被告臨訟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二)次查,核被告王嘉德明知其無給付鉅額消費帳款能力,竟多次持信用卡預借現金或至前開特約刷卡消費,分別連續詐得現金十次,計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連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四十一次,計八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八元。其詳如次: 1‧以大來卡刷卡詐得價值四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之財物及服務: ⑴刷卡消費八次,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三四八、七○一元(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八; ⑵預借現金五次,詐得現金合計五六、二五二元(詳如附表三編號九至編號十三)。 2‧以威士卡詐得價值三十五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之財物及服務: ⑴刷卡消費二十一次,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三二二、二三二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編號十三至編號二四); ⑵預借現金三次,詐得現金合計三三、九七二元(詳如附表一編號十至編號十二)。 3‧以萬士達卡詐得價值二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之財物及服務: ⑴刷卡消費十二次,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二二一、一一五元(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六至編號十四); ⑵預借現金二次,詐得現金合計二七、一七○元,(詳如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五)。 (三)再查,被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持中華民國護照經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後,即經由香港前往美國,直至經本院傳拘無著,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因持美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入境台灣,為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識破身分逮捕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被告出境至為警識破身分止,長達近六年之時間被告均滯留美國未歸,有偵查卷附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及本院卷附警訊筆錄各一件可佐。而該三張信用卡付款方式復均非以金融機構存摺存簿委託扣款轉帳之方式清償刷卡消費金額一情,亦據被告於原審調查中明確供承:「(問:在台灣以何方式支付信用卡費用?)用寄的,不是由帳戶轉帳」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此外,被告於出境後,就其先後大量刷卡所造成之鉅額欠款,不僅未曾與花旗銀行或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發卡單位,洽商清償事宜,亦不曾委託其在台親友或任何第三人代為聯絡解決,並經被告供稱:「(問:有無與發卡銀行聯繫清償方式?)我本人沒有與花旗銀行大來卡公司聯絡,(但)有想交代臺灣家人跟花旗銀行、大來卡公司人員談,但實際上沒有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堪認被告因離臺赴美,且持有美國護照,短期內確定不會返臺,乃利用其申辦之信用卡,大量鉅額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其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得之犯意,昭然若揭。此情觀諸被告自承其任職臺灣地區職場時,每月薪資僅約三萬元,顯無支付鉅額消費之能力,離臺赴美後之生活來源,更仰賴台灣地區親人匯款接濟(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即甚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王嘉德明知其無給付鉅額消費帳款能力,竟多次持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所為(即附表一編號十至編號十二、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五、附表三編號九至編號十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多次持信用卡消費而得利之所為(即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編號十三至編號二四;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六至編號十四;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八),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論處。按被告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被告將來是否會向發卡銀行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是被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欺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而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被告持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銀行承擔被告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交易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銀行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認為係發卡銀行授權或指示各該特約商店將財物交付予被告或為被告服務,因而縱所交付者為財物,亦難認被告係詐取發卡銀行之使用人之財物,被告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從事「消費」而得利等情,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被告持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等情,既非至「特約商店」從事「消費」,仍應構成詐欺取財罪無疑。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不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既異,自非屬同一罪名〔司法院七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七三)廳刑之字第七一九號函復臺高院〕,尚難論以連續犯關係。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其時間各均甚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起訴書雖未援引觸犯法條,惟犯罪事實已有述及,應認為有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嘉德明知其無給付鉅額消費帳款能力,竟多次持信用卡「預借現金」,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而其多次持信用卡「消費得利」,應成立詐欺得利罪,原審未詳予區分,遽論本件被告犯行均係成立詐欺得利罪,而以連續詐欺得利罪論擬,自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三十萬元,餘款嗣後攤還,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然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事後之彌縫行為),仍無礙於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矯飾卸責,及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詐得之金額非微,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被告所有持以供詐欺所用之三張信用卡,均因被告棄置而滅失,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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