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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交上易字第 114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6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一冊 592-597 頁
  • 案由摘要:過失傷害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四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豐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該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黃嘉豐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ASH─二八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街○段往承德路五段方向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通河東街二段堤防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而依當時天候、視線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停車讓上坡車先行,猶以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速度行進,以致撞及對向正在上坡由雷鈺銅騎乘車號CHV─八五○號重型機車左側,使該車向右傾倒,造成雷鈺銅受有骨盆骨折、右肘、右小腿、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雷鈺銅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嘉豐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誤繕為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對被告黃嘉豐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偏採被告之辯詞,對告訴人雷鈺銅之陳述完全不採,實有偏頗之情。 (二)本件撞擊之情形,為告訴人機車左側與被告機車相碰撞,告訴人之機車才往右傾,至為明確,原審竟謂「告訴人對於案發之記憶是否正確無誤,即非無疑」,其認定偏頗,至為明顯。 (三)原審既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應注意情事,竟忽略而稱「若他人之駕駛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又認「現場勘驗結果,該處雖有坡道,惟坡面不高,視野良好,無論行駛在坡道上方或下方,均能在一定距離外即見到對向來車,且路面並非狹窄,足以容納二輛自用小客車併行,...」前後顯然矛盾。且車禍之發生,本有其意外性與危險性,復多無可預期之因子,僅現場勘驗,並無實際騎車比對,仍無法還原案發當時狀況,只能作為推論之一。 (四)被告下坡車既未讓下坡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以致反應不及,而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自有過失,不言可喻。退而言之,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審竟忽略該部分事實,是有違誤。 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改論被告過失傷害罪,並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儆效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據。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有關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一節,已據原審就檢察官所指其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應注意情事部分,逐項說明,針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處一一指陳甚詳,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檢察官所指云云,有斷章取義之嫌,尚不足憑以認定原審之判決有誤。 (二)依偵查卷附告訴人及被告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之受損情形,告訴人之機車係右側受損(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上端兩張照片),被告之機車則係前方擋風板受有兩道刮痕(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最下端照片及第三十頁兩張照片)。若果如檢察官所指訴,本件撞擊之情形,為告訴人機車左側與被告機車相碰撞,告訴人之機車才往右傾,則何以告訴人機車左側毫無擦損痕跡?足見檢察官遽依告訴人之指訴,稱被告機車撞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洵非可採。 (三)至於現場勘驗,本屬法院調查證據之方法之一,原審已傳訊告訴人與被告同至現場指認事發時之位置,並根據勘驗所得資料,綜合其他證據而為事實之判斷,自無不合,檢察官稱應實地騎車比對,始可得到正確資料云云,顯有誤會。(四)尤其,告訴人在本院調查時陳稱:碰撞點係在上坡與下坡之交界點,伊所騎之機車左側遭被告機車碰撞,伊機車遂向右傾摩擦地面受損,並以當時因車速不快,故伊機車左側無撞擊痕;又稱:當時伊當時行車處,距離右側堤防邊約一公尺等語。則參諸原審至現場攝得之照片以觀(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告訴人行車方向,右側即為堤防邊緣,堤防外為河流,如告訴人所稱,伊當時係行車在距離右側堤防邊約一公尺處,則以人身騎在機車上,已逾一公尺高度之情形判斷,若果被告真在該處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則告訴人應已跌落堤防外,不可能仍在堤防上。更有甚者,告訴人復稱:伊在發生撞擊後,人與車均往下滑,人跌落在機車左方云云。然而,此項說詞若能成立的話,則告訴人之左側身軀理應受有傷害,惟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繪受傷部位,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其受傷部位均分佈在身軀右側,即骨盆骨折、右肘、右小腿、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益見告訴人之指訴,明顯存有瑕疵。 綜上所述,原審依據調查證據結果,未採信告訴人顯有瑕疵之指訴,認定被告無過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指摘原審未採信告訴人之說詞,有所偏頗,並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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