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七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九十年度聲撤戒二甲字第一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三號),抗告人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更二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管束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其尿液檢體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聲請書誤載為吸食安非他命),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時,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受處分人○○○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渠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認受處分人尿液中所含嗎啡閥值達三五五 ng/ml,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雖該公司所出具之上開報告記載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號,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所載編號00000000號有所不符,但查係該公司將正確之編號 00000000號誤繕為00000000號所致,此一事實,有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重新製作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附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更一字第三號卷內)。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三三三三五號函所示「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語,可證受處分人於接受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⒉受處分人辯稱,上開送檢驗之尿液非渠所有,並請求送至法務部調查局做DNA檢測,本院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通知受處分人到院,在本院法警室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B○一四四號),連同受處分人上開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 一併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陸(四)字第九○○六六六九一號鑑定通知書答覆鑑定結果「...二、該兩瓶尿液經以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 M tDNA)式序列鑑定法檢驗結果,二者序列相符,有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六以上)屬同一人或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所排放。三、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結果已於民國九十年 四月二十六日(九○)陸(一)字第九○○二四五○一號函函覆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編號B○一四四號尿液再經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四、二瓶尿液中之毒品陽性反應,應非摻入藥物或服用藥物所致,係吸食毒品所致。」,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足憑。綜上可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編號00000000號之尿液檢 體應係受處分人所排放,再參酌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在本院法警室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B○一四四號),亦同被檢驗出含有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足以推論受處分人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有戒絕施用毒品之行為,從而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後,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渠尿液自然會檢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受處分人辯稱渠於停止戒治期間未再施用任何毒品云云,委無可採。 ⒊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確定,送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又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此觀之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至上開所稱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雖規定應斟酌該(第十六)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認定之,其中第二款規定:『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然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更進而施以強制戒治,均係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成癮者,使其斷癮、戒絕為目的,俱屬中間程序而非終局裁判,故判斷有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而再犯施用毒品罪,並不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為必要,且上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既稱『斟酌』,自屬訓示規定,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有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及其違反情節重大與否,應屬法院依職權調查判斷之事項,有該條所列五款情形之一者,固可認已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但應不以該五款為限,受聲請或抗告法院,自得依個案具體事證,本於職權調查判斷裁定之,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如經裁定法院調查確有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之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認情節重大,則此再犯部分,縱未經法院裁送觀察、勒戒,逕行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確定,該確定裁定,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受處分人○○○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憑,渠竟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接受採尿前數日內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距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日期不及二月,顯見受處分人並未斷癮、未戒絕毒品,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之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之事實,本院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接受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 ㈢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撤銷受處分人停止戒治之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從停止戒治出所後,即決心不再碰觸任何毒品,此後,並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不敢怠慢,先後多次均無任何問題,竟然收到通知謂抗告人於九十年元月十一日當日採尿結果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回想起來,應係抗告人服用感冒藥物所致,如果該次採尿前抗告人確曾施毒,斷然不敢前往接受採尿。又負責檢驗尿液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既然發生編號錯誤之問題,嗣後澄清為誤繕云云,難保其公司作業過程無疏漏之發生。有關該次之尿液經上開公司製作「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又交由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所檢驗結果雖然相符,但抗告人對此相當質疑,抗告人只肯定確定自己絕無再施用任何毒品。抗告人認為應有其他大型醫療機構,例如台大、馬偕及榮總,可以信賴,抗告人願意終生接受不定時通知驗尿,以表明斷絕與毒品往來之決心云云。 四、本院查抗告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抗告人對此諸多質疑,經原審法院一再查證,用盡各種方法確認結果,均顯示上述尿液檢體乃抗告人所有,且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亦非因服用感冒藥物所致之偽陽性反應,凡此種種依據,原審裁定均已詳予論敘。茲抗告人於停止戒治接受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屬故意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原審法院據此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之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矢口否認有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情事,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江 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