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祐 旗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 忠 生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祐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損壞他人腳踏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曾正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張祐旗、曾正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張祐旗駕駛HF─二四六○號小客車(車主為曾正吉母親許英蔥)搭載曾正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南縣白河鎮大竹國小前,看見吳進成、吳鐘黎兄弟,分騎腳踏車,擬往白河鎮菜市場工作,張祐旗、曾正吉認於深夜有機可趁,乃共同以所駕駛HF─二四六○號小客車,從吳氏兄弟所騎腳踏車左後方駛過,強行將吳氏兄弟攔下,張祐旗、曾正吉先後下車,曾正吉並帶鋁製球棒一支(未扣案)下車,旋由手持球棒曾正吉對吳氏兄弟喝令:「不要動,要搶劫」,吳氏兄弟受到脅迫,致無法抗拒,而不敢動,隨即張祐旗對吳氏兄弟稱:「少年仔,你們身上有沒有錢!」,因吳氏兄弟身上,均未帶錢,回稱無錢,致張祐旗、曾正吉二人強盜未遂。然張祐旗、曾正吉因強盜未得財,心有不甘,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共同犯意,以曾正吉所帶下車球棒,先後持球棒,輪流毆打吳進成,致吳進成受有左手及腕部挫傷及腫痛、左大腿瘀血(十乘四公分)等傷害。張祐旗復基於毀損犯意,持球棒砸毀吳進成所有腳踏車,致不堪使用。嗣經吳進成大喊救命,張祐旗、曾正吉始作罷,而共同駕車揚長而去,該鋁製球棒一支,後來丟棄於路旁。三、案經吳進成及吳鐘黎訴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強盜未遂) 一、訊據被告張祐旗、曾正吉供承於右述時地,駕車攔下被害人吳氏兄弟等情不諱,然均否認右揭強盜未遂犯行,【張祐旗】辯稱:伊當日只徒手毆打吳進成及砸毀腳踏車而已,未搶劫吳鐘黎云云。【曾正吉】辯稱:伊當天只遇到吳進成,未傷害吳進成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吳進成、吳鐘黎在警訊分別指訴歷歷。其中,被害人吳進成於警訊供稱: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四時許,我騎自行車,擬到白河鎮山產市場工作,途經大竹國小前被搶;當時,我和弟弟吳鐘黎二人各騎自行車要去白河,突有一部白色小客車,從我們左後方駛過,並攔下我們兄弟,然後駕駛座的人先下車,我們兄弟二人見狀,想要逃走,但小客車右前座的人,即帶球棒下車,並喝令我們兄弟:「不要動,搶劫」,緊接著開車的人問我:「少年仔,你身上有沒有錢!」,我回說沒有,開車的男子不出一語,即拿球棒打我(按球棒係自曾正吉手中取得),接著由右前座男子拿球棒打我,經我大聲喊叫,他們才揚長而去等語(詳警卷十頁及背面、十三頁)。 (二)另被害人吳鐘黎於警訊供稱: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我與胞兄吳進成,分騎腳踏車,途經台南縣白河鎮大竹里大竹國小前,有部白色小客車,車內有二名不詳男子,自我們腳踏車後方攔下我們,二名不詳男子,見我們兄弟已下車,小客車駕駛座男子即先行下車,我與胞兄吳進成見狀,二人欲逃走,但小客車另右前座男子,隨即攜帶球棒一支下車,喝令我們兄弟:「不要動,搶劫」!我們兄弟二人心生畏懼,就不敢亂動,而有名男子問我們:「身上有無錢!」,我們二人回稱,身上沒錢,駕駛座男子即不出一語,持球棒打吳進成(按球棒係自曾正吉手中取得),我即趁機逃走等語(詳警卷十七頁)。 (三)告訴人吳進成與吳鐘黎二人就如何遭被告二人攔下及被告二人如何持球棒脅迫渠等二人交出財物各情,所供情節,互核相符。此外有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資憑證(詳警卷二九至三四頁)。而被告二人於警偵訊時亦供承,案發當時渠等有攔下被害人二人後,並從小客車取出球棒一支等情(詳警卷二、六頁,偵查卷十六至十七頁)。又被害人吳進成確因被告二人毆打成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詳警卷廿八頁)。另被害人吳進腳踏車,亦因被告張祐旗持球棒搗損,致不堪使用,有照片四紙在卷可佐(詳警卷三二至三三頁)。足證人被害人二人所供非虛。凡此均足認被告二人,確係意圖強盜取財,而出手強盜至明。 (四)被告二人辯稱,渠等未有強盜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強盜等犯行。依上所述,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強盜未遂罪。至被告二人共同毆打被害人吳進成及被告張祐旗毀損吳進成腳踏車部分,核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傷害吳進成)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毀損腳踏車)。該二罪檢察官雖漏未記載法條,然起訴事實業已敘明,自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二人上開所犯各罪(毀損罪除外),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著手於強盜行為實施,而未取得財物,核屬未遂,應依刑法第廿六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於強盜取財未遂後,又另行起意而傷害吳進成及毀損吳進成腳踏車,所犯傷害罪及毀損罪,與被告二人所犯強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科。三、原判決以被告二人罪證不足,因而對被告二人均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二人,係以所駕駛小客車,先將被害人兄弟強行攔下,隨後被告二人先後下車,被告曾正吉下車時,並攜帶球棒一支,旋即由被告曾正吉持球棒喝令被害人兄弟稱:「不要動,搶劫!」再由被告張祐旗對被害人兄弟稱:「少年仔,你們身上有沒有錢!」。因被害人兄弟身上,均未帶錢,回稱無錢,致被告二人未強盜得逞。是被告二人所為,顯已應該當刑法強盜罪構成要件,原判決認被告二人所為並無不法,即有未當。(二)又被害人吳進成、吳鐘黎於警訊時,即表明對被告二人所為全部行為,提出告訴(詳警卷十四頁、二三頁,雖所用為搶奪或強盜之告訴,惟乃呼應警方訊問,其二人係對全部行為,提出告訴甚明),顯已對被告二人傷害及被告張祐旗毀損犯行,均已表明告訴之意思甚明。而被告傷害及毀損行為,復係被告渠等強盜未遂後,另行起意所犯,起訴書既已敘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自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併被告二人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二人所有未扣案鋁製球棒一支,雖供被告渠等強盜犯罪所用,然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強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祐旗、曾正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曾正吉以雙手捉住被害人吳鐘黎雙手,使吳鐘黎不能抗拒,再由張祐旗以右手,摸吳鐘黎長褲口袋,強行取走口袋三百元得逞。因認被告被告張祐旗、曾正吉,對告訴人吳鐘黎亦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祐旗、曾正吉涉有強盜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鐘黎於偵查中陳明,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祐旗、曾正吉均堅詞否認有右述強盜吳鐘黎犯行,均辯稱,案發當日,僅與告訴人吳鐘黎胞兄吳進成,發生衝突,未看見告訴人吳鐘黎,亦未強盜吳鐘黎財物等語。 三、據告訴人吳鐘黎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於警訊供稱:伊與哥哥吳進成,分騎腳踏車,遭二名男子駕小客車攔下,該二名男子下車後,即喝令伊等不許動,經伊二人,向渠等表示,未攜帶財物後,駕駛座男子,即拿出球棒,毆打吳進成,伊則趁機逃逸;另曾正吉與另名不詳男子,強行搶奪我財物,然未得手,因當時我身上無任何財物云云(詳警卷十九頁)。又告訴人吳鐘黎於偵查中供稱:他們喝令我們不要動,說要搶劫,然後即問我們說,身上有無錢,然後直接摸我口袋,搶走我口袋三百元云云。被告二人均有強摸我口袋、他們先對我喊搶劫,然後曾正吉就跑來,先用手捉住我雙手,控制我行動,張佑旗以右手摸我長褲口袋,發現有錢後,就把三百元搶走云云(詳偵查卷十四頁背面、十五頁)。復於原審供稱:被告二人未強盜伊財物云云。經原審提示偵查筆錄後,告訴人吳鐘黎始改稱:係被告二人,搶走其所有三百元云云。另供稱伊係回家時,發現口袋中三百元遺失,故認遭強盜三百元,被搶時未發現云云(詳原審卷三五頁)。參酌告訴人吳鐘黎於警偵訊及原審,先後三次供述,告訴人吳鐘黎就被告是否有對伊強盜三百元,及被告係自何人口袋取走三百元,暨有無財物遭取走等關係被告是否強盜三百元重要情節,均供述不一。甚至供稱,其遭強盜時,未發現有財物被搶,回家檢視後,始發現有異云云。凡此情節,均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吳鐘黎於偵審中指訴,被告二人,對伊強盜三百元,其所為供述,至有可疑。 四、又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磁片,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害人吳進成與被告二人,於發生爭執後,隨即由被告二人所駕小客車前方,自右向左移動,並留下腳踏車一輛,橫躺於小客車右側地上,被告二人,則上車發動車輛後離去。此情經核無告訴人吳鐘黎或被強盜影像,已據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四七至五十頁)。是被告二人於偵審中辯稱:案發當日,毆打被害人吳進成後,即行離去,未再強盜告訴人吳鐘黎財物等語,要非無據。 五、又告訴人吳鐘黎胞兄吳進成於警訊供稱:被告二人攔下伊兄弟後,即持球棒毆打其身體,告訴人吳鐘黎趁機逃逸云云(詳警卷十至十四頁)。又告訴人吳鐘黎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二人係以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其身體,伊趁機逃逸,未看到告訴人吳進成被毆打情形云云(詳偵查卷十五頁)。又告訴人吳鐘黎於偵查中供稱:吳進成未看到伊,被搶情節云云(詳偵查卷十六頁),至伊被強盜三百元時,吳進成在前方奔跑,未看見伊被強盜情節云云(詳原審卷三五頁)。由此觀之,案發當日同遭被告毆打吳進成,顯未看見告訴人吳鐘黎,有遭到被告強盜財物情事,自難以告訴人吳鐘黎片面指訴,遽被告有對告訴人吳鐘黎為強盜三百元犯行。六、綜上,被告被訴強盜告訴人吳鐘黎三百元部分,除告訴人吳鐘黎片面指訴外,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強盜告訴人吳鐘黎三百元犯行。且告訴人吳鐘黎就其遭強盜三百元指訴,存有諸多瑕疵,故尚難徒憑告訴人吳鐘黎一人指訴,即遽認被告二人有強盜吳鐘黎三百元犯行。被告二人辯稱,渠等未強盜告訴人吳鐘黎三百元財物,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強盜吳鐘黎三百元犯行,依上說明,被告強盜吳鐘黎三百元財物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該部分與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丙、本件被告曾正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