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清國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清吉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 律師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賴清國、賴清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賴清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賴清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賴清國前曾犯重利、傷害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所觸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賴清國係艾斯坦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路○段二○○號十二樓之三,以下簡稱艾斯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清國與其弟賴清吉因見各大媒體刊載,李登輝前總統參加工研院二十五週年慶成果展時,址設苗栗縣三灣鄉○○村○○路三九八號之「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春輝之妻姜瓊珠,以下簡稱雙鵬公司)之總經理陳春輝研發之「超環保免洗餐具」之產品,在環保綠色消費考量下,開發粗糠「全自動生產流程」所研發製成之產品,係資源再利用,具有可自然分解、無毒之特色,吸引李登輝前總統駐足,讚譽有加後並索取產品回家試用之報導,認有機可乘,賴清國與其弟賴清吉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艾斯坦公司所販賣之「超環保免洗餐具」,尚未獲得世界專利權,獲得專利權人陳春輝授權總經銷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算六個月,其等二人竟共同於獲總經銷授權前之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間在自由時報刊登其等所販售之超環保免洗餐具,具有「以天然稻殼所製成,經衛生署、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表面堅固、防水、無毒,使用過後可自然分解成有機肥料融入大自然,是一種無污染符合綠色環保的科技產品」,且該產品已獲得世界專利之廣告,致使李承忠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在李承忠所經營址設台北市○○區○○路六二○號之「尚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酆公司),提示雙鵬公司之授權艾斯坦公司為該公司綠色超環保免洗餐具全國總經銷之「授權書」,以取信李承忠,使李承忠之尚酆公司與賴清國簽訂艾斯坦超環保免洗餐具經銷合約書,經銷期限一年,李承忠並交付付款人為美商花旗商銀台北分行、票號0000000號 、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為保證金。事後李承忠迭次要求賴清國提出關於超環保免洗餐具之世界專利權證明,賴清國均推託拒絕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李承忠認賴清國無法提出產品保證之相關資料欲解除契約,並告知賴清國不得將支票提示兌領,賴清國仍於發票日提領兌現,李承忠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承忠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李承忠另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清國對於右揭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代表艾斯坦公司與告訴人李承忠所經營之尚酆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及將支票提示兌現,且未將保證金退還給告訴人李承忠等情之事實固直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媒體報導粗糠免洗餐具已申請我國、中國大陸日本及美國之專利,透過友人孫嘉奇之介紹,與陳春輝洽商授權事宜,伊因信任媒體報導及陳春輝所言,為經銷雙鵬公司之產品,始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由賴清吉於自由時報刊登「世界專利產品」、「超環保免洗餐具」之廣告,實不知該產品未獲得我國及世界專利權,主觀上並無傳達不實訊息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意思云云。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清吉亦否認有詐欺行為,辯稱:伊雖係艾斯坦公司股東之一,伊有出資十五萬元左右,賴清國亦有出資,賴清國之出資額與伊一樣,伊雖受雇於艾斯坦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艾斯坦公司與告訴人李承忠所經營之尚酆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時,伊與賴清國、告訴人李承宗均在場,但李承忠自始係與賴清國洽及簽訂契約書,李承忠開立之三十萬元支票亦係存入艾斯坦公司,均與伊無涉;又艾斯坦公司從八十七年九月到十月間所刊登前開廣告,伊有參與且確係伊去委刊的,係因伊認識自由時報之廣告商,所以由伊出面委刊,然係賴清國要伊如此刊登的,伊僅對廣告之刊登方式、內容編排等有建議權,對於該產品未獲世界專利權,實不知悉,自無行使詐術可言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承忠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甚詳,並有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簽訂之艾斯坦超環保免洗餐具經銷合約書、被告賴清吉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間在自由時報刊登之已獲得世界專利之前揭廣告、艾斯坦公司之登記事項卡、艾斯坦公司董事長賴清國之名片均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等在卷足資佐證。又被告賴清吉於原審供稱:被告賴清國確為艾斯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世界專利廣告雖係其刊登,但係與被告賴清國一起決定廣告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四十八頁),而被告賴清國於原審及本院亦分別坦承有使用艾斯坦公司負責人之名片,並以艾斯坦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告訴人李承忠所經營之尚酆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等情,且有被告賴清國以艾斯坦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雙鵬公司簽訂授權書,有艾斯坦超環保免洗餐具經銷合約書及該授權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賴清國為艾斯坦公司之股東,亦有艾斯坦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賴清國係艾斯坦公司負責人,廣告文宣是其與被告賴清吉所共同製作灼然明甚。被告賴清吉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刊登廣告之主導權均在被告賴清國云云,然被告賴清吉於原審及本院供稱:該廣告其有提建議,但不知刊登廣告時有無得到世界專利等情,然而,被告賴清吉既於艾斯坦公司任職,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對於所銷售之產品應知之甚詳,焉有不知該產品是否獲得世界專利之重要事項,是辯稱不知有無專利云云亦無足取。 ㈡證人即專利權人陳春輝之發明有:「①、發明名稱:可自然分解之免洗餐具及其製程,專利權期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一○七年十月八日止、②、發明名稱:環保餐具或容器之製造方法,專利權期間: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一○七年三月十九日止。」,此有九十年五月七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發明第一二五一六六號專利證書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發明第一二三六七七號專利證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前揭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與告訴人李承忠所訂立之艾斯坦超環保免洗餐具經銷合約書,卻在前開證人即專利權人陳春輝取得發明之前,顯有可疑之處。又被告賴清國、賴清吉所提出用以取信告訴人李承忠之所謂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雙鵬公司之自即日起授權艾斯坦公司為該公司綠色超環保免洗餐具全國總經銷,經銷期限為半年之「授權書」,亦在前開證人即專利權人陳春輝取得發明之前,顯不可能。況且,該「授權書」更在前開艾斯坦超環保免洗餐具經銷合約書訂立之後,均與常情大大不符。被告賴清國、賴清吉二人均明知所經銷販售之陳春輝研發之「超環保免洗餐具」之產品,當時尚未獲得世界專利及授權,仍於廣告文宣刊登已獲世界專利之內容,有該廣告影本在卷可考,並提出偽造之授權書以訛詐告訴人李承忠,其等使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李承忠陷於錯誤而交付高達三十萬元之保證金等情,足證其等顯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至於告人李承忠所開具之保證金支票,票款三十萬元經提示存入被告等均為股東之艾斯坦公司,有卷附建華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北中作字第一二號函、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政查字第三0九九號函復本院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三、二一七頁),是被告賴清吉辯稱:告訴人李承忠訂約及所交付保證金,均與伊無關云云,委無可採。 ㈢證人陳春輝於原審及本院雖否認認識被告等二人,並否認被告等提出之艾斯坦公司與雙鵬公司之間之「授權書」為真正。又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雙鵬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及當庭向證人陳春輝採集雙鵬公司及證人陳春輝印文後,原審因認與前開授權書上雙鵬公司及證人陳春輝印文核對結果,並不相符,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經中辦三字第九二三○八九六九七○號書函及所檢附之雙鵬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暨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當庭向證人陳春輝採集雙鵬公司及證人陳春輝印文各一份在卷。然而,一般公司為圖營運上方便,除使用公司印鑑章於特定用外,亦備有若干類似自然人「便章」性質之公司章供使用,不能僅以被告賴清國所持有之雙鵬公司「授權書」上公司章及「陳春輝」印文與證人陳春輝於原審當庭提出之印文不符,即遽認被告等偽造雙鵬公司及陳春輝印文用以造「授權書」。本院向經濟部工業局調得雙鵬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致函該局第七組之信函(影本附在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二頁),另向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調得雙鵬公司於八十年一月十九日在該銀行所存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附在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一頁反面),此二雙鵬公司上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姜瓊珠印文,因刻用之字體有別而明顯不同,此與證人陳春輝於原審及本院證述:雙鵬公司之公司章從未變更過,僅一套之情節(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十一頁)已有不符。又被告賴清國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該信函上雙鵬公司之公司章印文,與被告賴清國持有之雙鵬公司「授權書」上雙鵬公司之公司印文相同。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二公司章印文是否符合?據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三○○○八六○六○號函稱:應提供蓋出不爭執印文之「雙鵬公司」印章實物俾利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五頁);又本院再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據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七四六九九號函復稱:本案因授書上「雙鵬公司」印文久清晰,且無印章實物可資比對,歉難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頁),經本院數次通知證人陳春輝提出雙鵬公司之公司章供本院再送鑑定,而證人陳春輝遲未能提出,是以該二鑑定機關既均一致指明,應備齊雙鵬公司印章實物始能鑑定,自不能僅以肉眼判斷即遽認「授權書」為被告等所偽造。此部分堪認被告賴清國所辯:「授權書」確係陳春輝與伊簽訂非虛之情可採信。 ㈣綜據上述,被告賴清國、賴清吉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清國、賴清吉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賴清國、賴清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賴清國、賴清吉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賴清國有事實欄載科處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等詐欺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遍查本案全卷證據資料,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行使偽造雙鵬公司「授權書」之事實,如前所述,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起訴論及,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而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等部分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至於被告等部分上訴意旨否認有詐欺犯行,則無可取,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賴清國、賴清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賴清國有犯罪前科、被告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李承忠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被告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清國、賴清吉前揭所為,另牽連觸犯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三十條、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惟按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公布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登載廣告,不得逾越專利權之範圍。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不得在物品或其包裝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樣,或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示。」,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一條亦定有明文。而依前揭法文規定,僅處罰在物品或其包裝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樣之行為,尚不及在廣告或刊物上為該等行為,故被告賴清國、賴清吉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間在自由時報刊登前述世界專利產品之行為自不該當該項之規定,亦不得以行為後增修之規定加以處罰。縱認被告賴清國、賴清吉之行為仍該當於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及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惟查專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專利法一百三十八條:「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20016719號令發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之第八十三、一百二十五、一百二十六、一百二十八~一百三十一條,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亦即專利法中廢除刪除專利刑罰所刪除之條文,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侵害專利完全回歸民事救濟程序解決,是公訴人所指被告賴清國、賴清吉所涉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條罪嫌之刑罰既已廢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亦應為免訴之諭知。是此部份原應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良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