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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3 年度上易字第 74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7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3年版)全一冊 第 162-185 頁
  • 案由摘要:詐欺等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 色 祥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三、一一九六九號,及移 第一八三三、三一三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六號、第一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罪暨應執行部分撤銷。 蔡色祥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陸所示之物、變造之劉兆卿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許忠仁照片壹幀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陸所示之物、變造之莊進智身分證壹紙、變造之劉兆卿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許忠仁照片壹幀、偽造如附表參、肆所示「蔡國文」、「莊進智」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蔡色祥前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前科,為有犯罪之習慣之人。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明知其所持有之金飾,均係仿純金之假金飾,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中午某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上佳賓館內,將五條假金飾持交予明知該金飾為假黃金之侯昭彬(通緝中,另行審結),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侯昭彬連續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持假金項鍊向當舖訛稱係真金典當變現,致該當舖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之行為,所得款項由蔡色祥、侯昭彬二人七、三朋分。嗣侯昭彬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持假金項鍊乙條至當舖欲典當變現時,為傅承順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為警循線扣得上揭典當之假金飾五條。又蔡色祥承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獨自於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持假金項鍊向當舖訛稱係真金典當變現,致該當舖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之行為,得手後逃逸無蹤。其再於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持假金項鍊向當舖訛稱係真金典當變現之行為,嗣為該當舖之人識破,而未得逞。 二、蔡色祥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其為警查獲時,為脫免刑責,竟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其弟「蔡國文」之名應訊,並於附表參所示文件上偽造「蔡國文」之署押。其又於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變造之「莊進智」身分證冒名應訊,並於附表肆所示交件上偽造「莊進智」之署押。,足生損害於蔡國文、莊進智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三、蔡色祥與許忠仁(許忠仁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蔡色祥將其所製造之假金飾交由許忠仁,復由許忠仁於附表伍編號一至十八所示時間、地點為該等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又蔡色祥與許忠仁為掩飾上開犯行,乃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忠仁將自己之相片交予被告,蔡色祥復持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換貼於劉兆卿遺失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予以變造後,再交由許忠仁持該變造之駕駛執照並冒用劉兆卿之名義,向附表伍編號六至八及十七、十八所示之當鋪,佯以劉兆卿名義典當假金飾,足以生損害於劉兆卿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在附表伍編號六至八所示當鋪或銀樓之當票上冒以劉兆卿名義按指印(一式二聯),表示假金飾係劉兆卿持以典當,再持交各該當鋪或銀樓人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兆卿及各該當鋪、銀樓業者。 四、蔡色祥承前常業許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並與黃文政(黃文政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蔡色祥自己持假金飾於附表伍編號二十一、二十四號所示之時間、為該編號二十一、二十四號所示之詐欺犯行,另由蔡色祥將被金飾及郭協勝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交予黃文政,由黃文政於附表伍編號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所示之時問、地點,冒以郭協勝之名義,為該等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表示假金飾係郭協勝持以典當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協勝及該當鋪業者。 五、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蔡色祥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四八頁、五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侯昭彬、許忠仁、黃文政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亦與被害人蔡崇裕、莊煥章、傅承順、費允恕、蔡文錦、蔡國文、莊進智、林坤志、陳金生、黃國將、林俊旭、叢志平、李枝明、鄭文雄、張美足、許王笑、陳美惠、張淑娟、陳建良、謝陳淑美、陳滄溢、蔡鴻文、程明道、曹鵬、劉兆卿、郭協勝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壹所示七條假金飾扣案之扣押書二紙、當票二紙、當票存根一紙、台北市金銀珠寶同業公會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及指紋卡共三紙、當票存根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紙及變造之莊進智身分證一張、附表陸所示被告所有之扣案物品、被告蔡色祥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六號九樓之六租住處現場照片六幀、金冠當鋪、台新當鋪、嘉誠當鋪、利民當鋪、宏南當鋪之當票存根影本各一份、變造之劉兆卿駕駛執照一枚、貫照當鋪當票一份、萬福當鋪當票影本七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前開常業詐欺犯行(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且詐騙犯行反覆密集,詐騙次數高達三十一餘次,顯見被告歷次典當假金飾詐騙犯行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以詐欺所得財物賴以維生,則被告有常業詐欺之犯行甚明。又同案被告許忠仁將自己之相片交予被告,被告復持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換貼於劉兆卿遺失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予以變造後,再交由同案被告許忠仁持該變造之駕駛執照,並冒用劉兆卿名義辦理典當手續,使當鋪及銀樓人員據以填製當票,同案被告許忠仁並在當票上捺指印,則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當票上所載金飾係由「劉兆卿」典當之證明,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本件事證明確,其常業詐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劉兆卿」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侯昭彬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許忠仁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常業詐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與共犯許忠仁及前揭不詳姓名者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黃文政就犯罪事實四部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色祥先後多次偽造署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偽造署押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論處,又其所犯常業詐欺與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偽造署押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揭常業詐欺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 三、公訴意旨另以共犯黃文政於當票上冒以郭協勝名義簽名,認被告及黃文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惟查共犯黃文政稱當票上郭協勝的名字是當舖老闆曹鵬寫的,(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證人曹鵬亦證稱是黃文政拿郭協勝的身分證讓他抄在當票上,(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故被告及黃文政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與常業詐欺部分,公訴人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移送被告如附表壹編號四、五及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詐欺及偽造署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三一三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六號),及於本審審理時移送如附表伍所示之犯行,雖未為公訴人起訴時所論列,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於被告涉犯偽造署押部分,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悔悟,再為本件,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扣案變造莊進智之身分證一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被告偽造如附表參、肆所示「蔡國文」、「莊進智」署押,均依法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詐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論以常業詐欺罪,及就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撤銷改判。又被告犯數罪,巳定應執行之刑,因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常業詐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惡性非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偽造如附表參、肆所示「蔡國文」、「莊進智」署押、變造之莊進智身分證壹紙、變造之劉兆卿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許忠仁照片壹幀均沒收。。至於附表壹所示扣案之假金飾七條,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移轉所有權予被害人,自非被告所有之物,不符合刑法諭知沒收之規定,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及毀損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七年間,又因詐欺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九年間,復因詐欺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九年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竊盜罪,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九十年間,因詐欺罪經台灣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九十一年間,又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並入監接受矯正,猶一再犯罪,足認被告為有犯罪習慣之人,應予接受矯正處分,期能適應社會生活,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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