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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4 日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承增
被告
莊桂珍

案由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承增自民國八十五年起擔任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二十六號之佐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聖公司,公司登記營業處所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七五二號)實際負責人,綜理佐聖公司各項事務即業務招攬、財務收支、督管填報會計憑證等,而莊桂珍則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擔任佐聖公司會計職務,負責處理佐聖公司帳務收支、填製各類傳票、薪津表等會計憑證等相關事宜,郭承增、莊桂珍分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均負有依據真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錄帳簿表冊之義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佐聖公司因資金調度問題,由曾長樹投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入股,惟仍由郭承增繼續負責執行公司業務,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曾長樹因故要求退股,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郭承增與曾長樹達成協議,同意以曾長樹投資一百四十萬元為範圍,交由受佐聖公司委任處理公司會計記帳表冊事務之陳思樺結算公司盈虧後,再返還相當金額予曾長樹。郭承增為減少曾長樹可得之分配款項,竟與莊桂珍基於共同犯意連絡,渠二人均明知郭承增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每月均僅支領三萬零五百十七元之薪金,佐聖公司並未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調高三萬元月薪(亦即按月支領六萬零五百十七元之薪資),也未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補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共計六十六萬元之薪資差額給郭承增,且依據公司慣例,員工之年終獎金係於次年度發放,故佐聖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八十九年間實際上並未支出高達二十萬五千零三十二元、二十八萬七千零四十三元之年終獎金等事實,郭承增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在佐聖公司內向莊桂珍表示其月薪要調高三萬元,並追加補發六十六萬元之薪資差額,而尚未發放之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亦要以調薪後之月薪作為計算基準,莊桂珍隨即將已製作完成之薪津表等相關資料找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接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二十六號佐聖公司二樓辦公室內,將其職務上所掌管、屬會計憑證之八十九年度一月份至十月份員工薪津表(共十份)之郭承增薪金欄上原填寫「30517」改為「60517」,用以表示郭承增於八十九年一月份至十月份月薪均為六萬零五百十七元,並接續編製屬記帳憑證、名義為補發郭承增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薪資差額六十六萬元之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各一份,虛偽表示佐聖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有支出此筆款項,之後再以郭承增月薪為六萬零五百十七元之不實事項為基礎,計算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郭承增可領得之之年終獎金分別為十二萬一千零三十四元、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將此不實事項接續填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四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四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及八月二十日之佐聖公司薪津表「郭承增薪金」欄內,完成後送經郭承增審核,郭承增繼之交由業不知情已成年之會計記帳人員陳思樺記入佐聖公司分類帳、報表等會計帳冊中。郭承增及莊桂珍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將明知為不實事項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嗣於九十年七月間,曾長樹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郭承增返還合夥出資款,於該案審理中核對佐聖公司相關帳冊時,始察覺帳目單據不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長樹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承增、莊桂珍二人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長樹指述相符,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股東名簿各一紙、協議書一份、薪津表共十七份、支出證明單一紙、轉帳傳票一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收據聯、佐聖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明細二份、佐聖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粗算表、薪資印領清冊、佐聖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明細表(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收據四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承增、莊桂珍二人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承增、莊桂珍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因之工人請領簽收之薪資清冊則屬商業會計憑證,應無疑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佐聖公司之薪津表既為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應屬原始憑證中之內部憑證;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則為處理會計事項人員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記帳憑證,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均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會計憑證」,應屬無疑。

三、查被告郭承增為佐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莊桂珍則為佐聖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之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其等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莊桂珍在職務上所執掌之薪津表「郭承增薪金」欄部分予以塗改後填入不實之事項,並填製不實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後,交由被告郭承增審核認可,再由被告郭承增負責交予不知情記帳人員陳思樺造具佐聖公司會計帳冊、報表,核被告郭承增、莊桂珍前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被告郭承增、莊桂珍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明知被告郭承增實際並未按月領得高達六萬零五百十七元之薪資、補領六十六萬元薪資以及共計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之年終獎金,卻仍將此不實事項,據以填製於其業務上所執掌、兼具會計憑證性質之薪津表、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上,兩者具有法規競合之關係,自應逕以商業會計法上之罪論處,毋須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郭承增與莊桂珍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郭承增、莊桂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陳思樺將不實事項、會計憑證,記入佐聖公司各分類報表、會計帳表,乃間接正犯。另被告莊桂珍雖將多數不實事項填製於多份不實之會計憑證(薪津表十七份、支出證明單一紙、轉帳傳票一紙),然被告莊桂珍是依被告郭承增單一指示,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二十六號二樓辦公室內,將不實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上,渠等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係連續數行為而為連續犯,尚有誤會。

四、原審認被告郭承增、莊桂珍二人罪證明確,援引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郭承增因告訴人曾長樹請求返還投資款項,未思與其餘股東商議謀求經營改進之道,反濫用告訴人信賴及其職務便利,夥同會計人員莊桂珍製作虛偽不實會計憑證,而被告莊桂珍身為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明知被告郭承增所為指示為不實之事項,卻仍基於犯意聯絡接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告郭承增、莊桂珍前開犯行並未致生逃漏稅之結果 (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九二一八五九六號函暨所檢附之資料),所生危害非屬嚴重,犯罪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且知所悔悟,犯罪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郭承增為公司負責人竟任意指使公司會計人員莊桂珍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涉案情節較重,而被告莊桂珍僅為受雇人,係聽從被告郭承增指示為本件犯行,涉案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郭承增有期徒刑四月,被告莊桂珍有期徒刑三月。並斟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郭承增、莊桂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就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並審酌被告郭承增、莊桂珍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貪慾圖便,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二人均已知所悔悟,經此起訴審判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郭承增、莊桂珍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另被告郭承增、莊桂珍所偽造之薪津表、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雖均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屬佐聖公司所有而非屬渠等所有,此據被告郭承增、莊桂珍供述甚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曾長樹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二人態度惡劣,拒絕與告訴人曾長樹商談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量刑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二人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且告訴人曾長樹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被告已還款一百八十萬元,尚欠其投資款一百四十萬元等情,是此部分係屬返還合夥出資之民事法律爭執,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量,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所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法 官 周 占 春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閣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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