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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 年度上訴字第 711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3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4年版)第 93-104 頁
  • 案由摘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一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張志新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制式槍枝肆支、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制式槍枝參支,及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制式子彈捌拾肆顆(其中口徑九mm(九Ⅹ十九mm)制式子彈捌拾壹顆;口徑零點參捌吋制式子彈參顆)、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制式子彈貳拾顆(均為口徑九mm(九Ⅹ十九mm)制式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假釋出獄,縮短刑期期滿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均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詎林○○竟基於寄藏槍枝、子彈之犯意,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在台中市中山公園旁,受其友人黃○○所請託暫代為保管,而未經許可收受黃○○所交付,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及子彈,包括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⑴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FSCENTURION型口徑九mm(九x十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⑵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九m m(九x十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含彈匣一個)、⑶菲律賓ARMSCOR廠製二○○型口徑點三八吋之制式轉輪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⑷以色列IMI廠製U ZIMODELB型口徑九mm(九x十九mm)之制式衝鋒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三個)、⑸制式子彈一百二十七顆(其中, 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百二十一顆、經鑑驗試射四十顆;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六顆、經鑑驗試射三顆)及土造子彈一顆(經鑑驗試射)。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⑴巴西TAURUS廠製PT九一五型口徑九mm(九x十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 ⑵奧地利GLOCK廠製二六型口徑九mm(九x十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⑶以色列IMI廠 製MINIUZI型口徑九mm(九x十九mm)之制式衝鋒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⑷制式子彈三十顆(經鑑驗試射十 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林○○於受託寄藏上開槍彈後,先帶往臺中市○○路租屋處藏放,再於九十三年二月份某日,將所有受託寄藏前開槍彈,帶往台中市00000000000號藏匿處所藏放。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清晨三 時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召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員警開會研商,認為時機成熟,由顏旺盛隊長、廖訓誠組長指揮,前往林○○位於台中市○○○路一段三六一之八號執行圍捕工作,於當日清晨五時許,專案小組於台中市○○○路○段三六一之八號執行任務,查獲林○○上開受託寄藏之槍彈乙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等單位共同偵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寄藏槍彈遭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查: (一)證人梁○○於警訊時證述:「(警方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五時許,經葉○○同意搜索台中市○○○路○段三六一之八號執行搜索,你是否在場?查獲何違禁物?)我當時在場。警方當場在客廳中當場查獲迷你烏茲衝鋒槍一支、大烏茲衝鋒槍一支、奧地利克拉克九○手槍一支、貝瑞塔九○手槍一支、德製九○手槍一支、巴西製九○手槍一支、左輪手槍一支、九○制式子彈一百五十八顆、贓車三部、複製汽車牌照六面」、「我不清楚(槍彈係何人所有)」、「因為葉○○叫我買涼水送過去給他們喝」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五四八號卷二三、二四頁),證人葉○○於警訊時亦證述:「(警方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五時在台中市00000000000號查獲你時當時還有那些人在場(是否 現場被查獲這五位)?警方經你們在場五人同意搜索,在住處搜出何物?查獲扣押物品分為何人所持有?)警方於九十三年年五月五日五時在台中市000 00000000號查獲我時,現場還有林○○、陳○○、梁○○、楊○○正 是現場連我被查獲這五位‧‧‧在住處搜索出迷你烏茲衝鋒槍一支、大烏茲衝鋒槍一支、奧地利克拉克九○手槍一支(含彈匣)、德製H&K九○手槍一支(含彈匣)、貝瑞塔九○手槍一支、巴西製九○手槍一支(含彈匣)、左輪手槍一支、迷你烏茲衝鋒槍彈匣一個、大烏茲衝鋒槍彈匣一個、九○制式子彈一百五十八顆‧‧‧」、「(警方當場查獲之扣押物都是何人所有?)迷你烏茲衝鋒槍一支、大烏茲衝鋒槍一支、奧地利克拉克九○手槍一支(含彈匣)、德製H&K九○手槍一支(含彈匣)、貝瑞塔九○手槍一支、巴西製九○手槍一支(含彈匣)、左輪手槍一支、迷你烏茲衝鋒槍彈匣一個、大烏茲衝鋒槍彈匣一個、九○制式子彈一百五十八顆、十萬元等都是林○○的」等語在卷(參見同上卷三四至三六頁),核與被告上開供稱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刑案採證相片六十張、被告林○○口卡照片及其持有槍彈之人槍合影採證相片各一張(參見同上卷四十至七一頁)在卷足憑,且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制式槍枝共七支暨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編號四之子彈共一百五十八顆扣案為證,足見被告上開時地,被警查獲持有槍彈之情事,應極明顯,要堪認定。 (二)前開查獲之制式槍枝七支、子彈一百五十八顆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⑴附表一編號一: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FSCENTURION型口徑九mm(九x十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 好,認具有殺傷力。⑵附表一編號二: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九mm(九x十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⑶附表一編號三:菲律賓ARMSCOR廠製二○○型口徑點三八吋之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認具有殺傷力。⑷附表一編號四:以色列IMI廠製UZIMODELB型口徑九mm(九x十九mm)之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槍號為「SA四三三八八」,槍管內具有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良好,認具有殺傷力。⑸附表二編號一:巴西TAURUS廠製PT九一五型口徑九mm(九x十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⑹ 附表二編號二:奧地利GLOCK廠製二六型口徑九mm(九x十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有六條右 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⑺附表二編號三:以色列IMI廠制MINIUZI型口徑九mm(九x十九mm)之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為「○一三三二」,槍管內具有四條右旋來 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⑻附表一編號五及附表二編號四:子彈一百五十八顆部分,其中:①一百五十一顆(試射五十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九Ⅹ十九mm)制式子彈,認均有殺傷力;②六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認均有殺傷力;③一顆(已試射):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九七九七五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參見一五四八號偵查卷九九至一二七頁),是該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查獲時,警方要移送其等五人共同持有槍彈罪嫌,其乃承認槍彈均係其持有,實際上有三支槍枝係葉○○所有云云,並請求提訊葉○○作證。但查,被告林○○、證人葉○○遭警查獲時,係由不同員警製作警訊筆錄,兩人被訊問之時間,被告係十四時二十分起至十五時三十分、證人則係十五時至十六時二十分,有部分時間重疊,且偵訊地點,被告係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證人在中興分局刑事組,明顯不同,此有該兩人警訊筆錄可憑,是該兩人既在不同地點,不同時間,被不同之人員訊問,所供上情則屬相符。況且,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就該槍彈係其寄藏而遭查獲等情,供承甚詳在卷,絲毫未提及與證人葉○○有關,被告並於原審時供稱「(你在警、偵訊中之陳述是否實在,有無受到不正當方法取供)實在」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二四頁),再參酌證人梁○○於警訊上開所供情節,足見梁○○、被告林○○、葉○○之警訊供述任意性,應堪採認,是被告上開改稱之詞,難以遽信。又依警方提出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電梯相片所載,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共同進出電梯,被告供稱其所背袋子內即為槍彈乙節,有該相片及筆錄在卷可稽(參見一五四八號偵查卷八、十一、十二頁),而該電梯內並無葉○○一同進出,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六月八日被借提查證時,選任辯護人張慶宗、何孟育律師到場,並供稱五月五日警訊筆錄為實在云云(參見同上卷八七、一二九頁),均未供稱該等槍彈有部分係葉長霖所有,則被告上開改稱之詞,核係卸責之辯,不足採信,是被告請求提訊證人葉○○作證,核非必要。 (四)又證人陳○○於警訊時,並未就該槍彈係何人所有,有所供述,證人楊○○雖於警訊時供稱該等槍彈均係被告所有云云(參見一五四八號偵查卷二七、三一頁),但原審及本院均未採納楊○○警訊之供詞,據為被告不利認定,本院經核自無傳喚或提訊該兩位作證之必要。至被告與葉○○、楊○○、陳○○等人所涉花蓮地檢署起訴之強盜案件,依被告警訊所供:其係受陳獻迪所邀前去花蓮處理債務云云(參見同上卷九五頁之供詞、一五二頁起訴書),該案犯罪時間與本案亦有區隔,此外,更無證據可認該案件與本案有關連,則葉○○與被告縱均係該案件之共同被告,尚難逕認該案件之槍枝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更難逕認本案槍彈即係被告與葉○○共同持有,應甚顯然,要堪認定,是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該案已先判決,本案應判決公訴不受理云云,礙難採信。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原審時就附表一、附表二槍彈受寄藏之時間、對象,有不同陳稱,但於本院審理時既改稱係黃○○一次交付,且本案之制式子彈,大多均係九mm制式子彈,又係警方一次在相同地點同時查獲,足見被告上開分批受寄藏之自白,尚難逕採,自堪認係被告一次受寄藏,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之自白供述任意性,既堪採信,且其供述之真實性,核與證人葉○○證述相符,洵堪採取,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寄藏者,係指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之謂,申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人寄藏之故意,在客觀上有為之保管藏匿之行為即該當之,本案被告受友人「黃○○」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前開制式槍枝七支及子彈一百五十八顆(經送鑑驗其中五十四顆業已試射),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台中市○○○路○段三六一之八號處所內藏放,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另按,寄藏行為本質上包括持有行為,被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前開制式手槍七支及子彈一百五十八顆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次按,寄藏槍彈行為,核係繼續犯,寄藏期間均屬行為之繼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寄藏該槍彈,雖至九十三年五月始被查獲,仍應論以累犯。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處斷。又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修正與本案條文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載明。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假釋出獄,縮短刑期期滿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前科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再案,核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被告受藏上開槍彈,既無客觀證據可認係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受不同人士之託而受藏,應堪認係實質上一罪,原審誤認係數罪併罰,自有違誤。又被告應係累犯,原判決未調查認定,亦有可議。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應係犯一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又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槍枝及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並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之影響,惡性非輕,惟念其寄藏槍枝子彈後,尚未以之作為犯罪工具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有殺傷力制式槍枝七支、附表一編號五及附表二編號四之制式子彈一百零四顆(其中,附表一編號五之口徑九mm(九Ⅹ十九mm)制式子彈八十一顆;附表二編號四之九mm(九Ⅹ十九mm)制式子彈二十顆;附表一編號五之口徑零點參捌吋制式子彈三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經鑑驗試射直徑九mm制式子彈五十顆(即附表一編號五之口徑九mm(九Ⅹ十九mm)制式子彈四十顆、附表二編號四之口徑九mm(九Ⅹ十九mm)制式子彈十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就上揭扣案之口徑九mm(九Ⅹ十九mm)子彈一百五十一顆為採樣試射,究係由附表一編號五之一百二十一顆或附表二編號四之三十顆分別採樣之顆數無法辨別,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爰依比例認定試射之子彈顆數,即附表一編號五為四十顆、附表二編號四為十顆)、直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三顆(即附表一編號五②)、土造金屬直徑約九mm之金屬子彈一顆(即附表一編號五③),則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均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無庸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再按,本案經本院撤銷改判為一罪,其實質槍彈數量已有增加,雖檢察官未據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自得諭知上開刑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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