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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交上易字第 162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9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4年1月至12月版)第 496-499 頁
  • 案由摘要:過失傷害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交易字第 160 號,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調偵字第 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從事運輸工作為業,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93 年 6 月 7 日中午 12 時 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權東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煞車不及,使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不慎擦撞由○○所騎乘沿民權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 0○號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顳部顱內出血、左側額顳部腦挫傷及硬下膜出血等重傷害,嗣經曾○○搭載之堂弟曾文章緊急報警,並將由○○送醫急救、手術後,目前仍呈意識不清之狀態,始被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 二、原審法院以本案被害人由○○於車禍後已呈意識不清之狀態,檢察事務官遂於 93 年 10 月 14 日詢問由○○之子薄○○(原審均誤載為薄○○)時,同時指定薄○○為代行告訴人等事實,有 93 年度偵字第 16663 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規定,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權限專屬於檢察官,且檢察事務官於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時,僅視為司法警察官,其並無指定何人為代行告訴人之權限;又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檢察事務官得處理之事務,亦僅限於「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法院組織法第 60 條所定之職權,而指定代行告訴人之職權既明文規定由檢察官行使,則由檢察事務官指定代行告訴人,自非本條所謂「襄助」行為。因此,本案由檢察事務官於偵查時指定薄台石為代行告訴人,與法不合,從而薄○○自無本案之告訴權可言,其所為之告訴並不合法。綜上所述,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 28 7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被害人由○○之子薄○○於本件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並無告訴之權利,其所提告訴自非合法,揆諸法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 60 條之規定,有「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權限,又依同法第 66 條之 3 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 60 條所定之職權。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為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第 1 項之司法警察官」,是依上述規定觀之,檢察事務官在受檢察官指揮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及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時,視為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第 1 項之司法警察官;若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襄助」檢察官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執行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時,顯係基於檢察官之手足地位,實施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之權限,其理至明。況本件承辦檢察官係於指揮檢察事務官實施偵查之案件進行單內,明示依職權指定薄○○(上訴書亦均誤載為薄○○)為代行告訴人,並命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薄○○之前,將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意,告知薄○○,而非在毫無明文指示之情況下,任由檢察事務官自行指定薄○○為代行告訴人,此有前開本署檢察官案件進行單及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因此,薄○○既已經檢察官於案件進行單中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規定指定為代行告訴人,檢察事務官亦於詢問時將此旨告知薄○○,薄○○自可代行告訴,其所為之告訴當然合法。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案告訴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薄○○於警訊時已表明其母親已成植物人狀態,其要以家屬身分代表母親由○○提出告訴,並有診斷證明書、相片在卷可稽,本件承辦檢察官是否因而綜合其情,而於辦案進行單內指定薄○○為代行告訴人,而要檢察事務官轉達其意(見偵查卷第五二頁之辦案進行單),或係檢察事務官自行決定要指定代行告訴人,又訊問筆錄內載有當庭諭知薄○○為代行告訴人等,究係檢察事務官承檢察官之指揮而轉達承辦檢察官之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意,或係檢察事務官自行決定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情事等,均有予以查明以釐清其是否適法之必要,又本件檢察官如已依職權已指定代行告訴人,而指揮檢察事務官轉達其意,是否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 項之規定,亦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前揭之事項尚未查明,遽認本件之指定代行告訴人與法不合,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不受理有不當而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但書、第 372 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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