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軍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 選任辯護人 張香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3 年法仁判字第 160 號,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27 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92 年訴字第 2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卓○○原係前開單位一兵(民國 91 年 5 月 2 日入伍,義務役,93 年 8 月 2 日退伍),與該營通信連中士台長孫○○(93 年 4 月 6日退伍)係高中同校同學。2 人於 91 年 8 月 12 日相遇,卓○○明知孫○○係通信連中士台長,為其上官,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高中時期為孫○○調解糾紛,孫○○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加計利息後總計應給付 60000 元,且知悉孫○○之住所,若不給付將予毆打,致孫○○心生恐懼,乃於同年 9 月 12日第 1 次提款 10000 元交付卓○○。同年 10 月 9 日下午 3 時許,孫○○於該營衛生連庫房前第 2 次交付卓○○ 3000 元時,卓○○嫌金額少,以言詞恫稱:「你頭殼在發燒嗎?想吃子彈嗎?」,致孫○○心生畏怖,先後於同年 11 月 7 日 10時許及 12 月 7 日,分別在衛生連吸煙區及同營第 3、第 4 樓間之樓梯口,分別將7000 元、20000 元交付卓○○。同年 12 月 20 日午休時間,卓○○於該營通信連廁所向孫○○強索尾款遭拒,即以拳頭毆擊孫○○之臉頰,致臉頰紅腫(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孫○○旋即回寢室拿取 18000 元交付卓○○,再於 92 年 1 月 6日,在衛生連吸菸區走廊交付卓○○ 2000 元,卓○○合計得款 60000 元。乃撤銷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論被告以恐嚇取財罪刑,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卓○○前於 92 年 1 月 10 日接受該管營輔導長游國良少校調查時係供稱:「念高中時孫○○常被同學欺負,我就和一個朋友(劉○○,家住蘆洲)幫他處理這件事。孫○○表示:這件事情如果能有圓滿的解決,願意給我和我那個朋友 20000 元的紅包。高二下學期時,有一次孫○○叫另外一位同學來跟我借錢,我查證確實是他要借的,就借給他 7000 多塊錢。我在 91 年 11 月 7 日給劉00 00000 元,剩下的 30000 元是我自己收下來」(偵查卷第 11 頁至第 12 頁);92 年 5 月 14 日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因為我高中幫孫○○出頭,因此向孫○○要價 20000 元,我哥哥卓○○也在孫○○讀高中時幫他出頭,因此我哥哥叫我向孫○○要 40000 元,所以才向孫○○要 60000 元」(偵卷第 40 頁)等語。被告自孫○○處取得 60000 元,究係出於受償債務或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事涉是否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判決未予釐清;且被告若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與友人劉○○或胞兄卓○○間,有無犯意之聯絡,亦欠明確,原判決遽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尚有未合。(二)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得採為證據,以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其方法須具專業可靠性,與測試儀器之敏感度、感應度須運作正常為其要件。而測謊程序可分為測前準備工作及測前會談、測謊實施中之問卷發問、測後之會談與圖表之解讀等 3 個階段,若受測人之心理、生理異常,將無法正常反應刺激,紀錄必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審未命鑑定機關(人)提出書面鑑定經過或言詞說明,遽執法務部調查局 92 年 6 月 12 日調科參字第 09 200189410 號測謊報告書為認定被告犯行不利之證據,非無疏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 206 條第 1 項、第 179 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 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王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