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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13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8 日
  • 資料來源:
    •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彙編(97年版)第 235-240 頁
  • 案由摘要:毀損

案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損壞他人石材、照明設備及深水井開關,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下午 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WY-○○號自用小客車至金門縣○○鄉○○村○○路 000之00號楊○彬所經營石材場後方之產業道路後停車,徒步進入上開石材場接續敲毀楊○彬所有石材(含墓碑25套及石板22片),破壞場內照明設備1套及以3秒膠封固深水井開關,致上開物品及設備等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彬。 二、案經楊○彬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尚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證人楊○彬在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所為之結證,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審判外陳述猶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李○明固不諱於94年10月31日下午 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Y- ○○號自用小客車至金門縣○○鄉○○村○○路 000之00號楊○彬所經營石材場後方之產業道路後停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本欲探訪在楊○彬石材場附近經營富○葬儀社之友人楊○堆,因未事先約定往訪無著,適遇內急而下車在路旁逗留10分鐘左右小解,並未進入楊○彬之石材場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楊○彬放置於金門縣○○鄉○○村○○路000000號石材場之石材一批(包括25套墓碑及石板22片)、場內照明設備及深水井開關等於94年10月31日遭人敲擊、破壞及膠封而不堪使用,事後調閱石材場附近之金○麗飯店及富○葬儀社所設監視器錄存之資料發現,當日僅有被告駕車趨近楊○彬之石材場等事實,已據被害人楊○彬指證歷歷,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謝○宏結證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相片及錄影帶等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WY-○○號自用小客車至金門縣○○鄉○○村○○路000之00號楊○彬所經營石材場後方產業道路之時間為94年10月31日下午2時25分05秒,直至當日下午2時37分06秒方將車輛駛離,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勘明富○葬儀社監視器錄存影帶無訛,足見當日被告在楊○彬石材場附近範圍內停留時間達12分鐘許,而被告由其停車處小跑至楊○彬石材場僅需耗時30秒,復經本院帶同被告到場實測,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就其當日逗留現場附近之原因及有何舉措,於94年11月17日初次接受警詢調查時辯稱:伊當日受雇於許○國,自上午8 時許起在上后垵地區林皆欣家宅從事圍牆工程,於中午12時許下班返回○○頭○號老家拜拜,於下午 1時許由○○頭往東坑經湖下、○○路過楊○堆經營之富○葬儀社後轉進產業道路,至楊○堆放置材料之場所探訪楊○堆無著,即循楊○彬石材場後方之產業道路至下埔下,再朝大同之家方向赴上后垵工地工作至下午 6時許,伊於行經楊○彬石材場後方之產業道路時曾下車在車輛左後方處小解,小解完畢蓋妥後車廂蓋,旋駛離云云(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繪示其當日係於車前方處小解,並謂因後車廂鎖卡住而彎腰查看及啟閉後車廂蓋(見原審卷第 137頁),惟據卷附被告雇主許○國所提供之被告出勤單所載,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僅上午至上后垵地區工作,當日下午無出勤紀錄(見警卷第22頁),證人謝○宏則證稱伊於被告接受警詢後勘查被告車輛後車廂,未發現有何損壞或無法關閉之情形(見原審卷第 128頁),已見被告辯解前後齟齬,且與事實不符,矧依原審勘驗上開錄影之結果,被告駕車行經楊○堆工場並未停車,而是直接右轉行駛至楊○彬石材場後方停車(見原審卷第 129頁),難認被告確有往訪楊○堆之情事,且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伊於產業道路係先左轉至楊○堆放材料處找楊○堆,沒找到就回頭直走駛往楊○彬石材場後方產業道路云云(見警卷第 3頁)鑿枘不入,俱徵被告所辯,無非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謝○宏雖證稱於警詢後檢視被告後車廂,未見破壞性器材或工具,惟被告所駕駛車輛於案發後既未及時加以扣押,俾保全其車內物品,仍繼續由被告管領使用至一週後之94年11月 7日方接受警員之檢視,自未可遽以未發現破壞性器材或工具,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此外,辯護人聲請傳喚林皆欣證明被告當日下午曾至上后垵工作,然而被告於94年10月31日自下午 2時25分05秒起至當日下午 2時37分06秒止所在位置既有錄影資料可證,抑且證人林皆欣當時又未隨行在場親睹其情,無以證明被告於犯罪現場有何行為,殊無傳喚之必要,是以未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林皆欣作證,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同旨請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之法定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依照修正後法律,其法定罰金刑最高度刑為新臺幣 15000元;最低度刑為新臺幣1000元。但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刑10倍,並換算成新臺幣,其罰金最高度刑為新臺幣不變,但最低度刑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李○明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被告行為後,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犯毀棄損壞罪,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適用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破壞他人物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用手段、所肇損害、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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