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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002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7 日

上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霆
選任辯護人
羅愛玲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 律師

案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何○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霆與王○支原同係賃居於台北縣○○市○○路○段○○○巷○之○號○樓出租套房之鄰居。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適為何○霆生日,何○霆於晚間邀集友人黃○森等五人至其上開承租之套房處慶生。至翌日(即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王○支偕同友人謝○掬自外返回時,因聽聞何○霆房內喧鬧聲過大,乃至何○霆房門口敲門要求降低音量,雙方發生口角,詎何○霆竟當場在該處特定之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死同性戀,妳了不起啊,妳去給人家幹!」等語辱罵王○支,使王○支名譽受損。

二、案經王○支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霆矢口否認有何辱罵告訴人王○支之犯行,辯稱:其係受告訴人以言詞激怒,始出言「死同性戀,妳了不起啊」,但並未說「妳去給人家幹」之語,何況告訴人平時並不避諱伊之性向,則其上開言詞並無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事;再者,本件發生爭執之處在其與告訴人居住之套房處,而事發之時為凌晨,並無其他人可自由進出,當時情狀非屬「公然」,其自不該當公然侮辱罪名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指證甚明(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核與證人謝○掬於偵查時具結後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偵查卷第二○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書煌、鄭宜蘋於原審亦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一直對罵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七頁)。足見被告當時確有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應可認定無誤。

㈡茲所應審酌者為本件是否符合「公然」之要件?

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可參。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第一四五號解釋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被告係在其與告訴人居住之出租套房處出言辱罵告訴人,而該出租套房係位在建築物八樓,除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承租之套房外,尚有一間套房出租予不詳姓名之二名房客,欲進入該棟建築物之大門有管制,須使用感應卡(告訴人以「鑰匙」稱之),若須管理員幫忙開門,管理員對於不認識者不會開門,至於上電梯則無須感應卡。事發之時,被告與五名友人在自己承租之套房內,告訴人則與謝○掬在被告房間外面走道,雙方爭執時,另一間套房之房客曾開門探視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足見當時原有多數人在場,再參諸另一間套房之房客既已開門探視,亦見彼等應有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聲,是對於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應處於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又該棟建築物既設有管理員,其他樓層亦有住戶,彼等原得自由使用電梯上下,縱使當時已在凌晨,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之八樓亦非無可能有其他人前來,故依當時情形應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殆無疑義。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其並未以「妳去給人家幹!」之詞辱罵告訴人,及告訴人並未避諱自己性向等情,查被告以「死同性戀,妳了不起啊」之語相譏,亦有輕蔑性向與實際性別不同之告訴人之涵意,亦有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事。是被告該部分所辯云云,縱屬真實,亦無從卸其應負之責。

綜上,被告有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未詳予論究,誤認本件不符「公然」要件,率為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至於被告另被訴恐嚇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為自己慶生,凌晨大聲喧嘩,影響其他住戶安寧,已有不該,於告訴人抗議之際,竟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罰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又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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